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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颠覆性!)|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23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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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应用不仅限于此,在其他场合也有用武之地。而且只要运用的好,都可以发挥“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就看律师、法官如何解释运用了。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韩福全(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后侯向阳向韩福全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张振东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韩福全、李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侯向阳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众邦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认为涉案的抵押财产有不动产,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侯向阳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但最高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 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废纸一张,而是可转换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限担保责任。 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即, 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抵押人不要以为只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自己就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也不要因为抵押未登记就觉得抵押合同是“废纸一张”。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不动产 抵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 于抵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也就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抵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抵押人而言,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相反,其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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