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3]
为方便叙述,笔者将该观点概括为
“发现说”。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以不同的学说观点为标准,同一行为可能产生刑罚上的不同处断后果。具体而言:
一是
“案发”时间的不同界定,可能导致同一行为在量刑上产生较大区别。笔者以实务中的案例为证,如在王某诈骗一案中,王某向唐某行骗
16
次共计
4.15
万元。得知受骗后,唐某要求王某退还被骗钱款,王某拒绝。后在唐某多次追讨下,王某母亲于
2010
年
7
月至
10
月间先后三次返还
9000
元给唐某。剩余钱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后,唐某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报案后,王某母亲两次汇款返还唐某共计
2.5
万元。
2011
年
2
月
10
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续为唐某追回被骗款
7500
元。
[4]
根据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的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案中,若将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报案之时确定为“案发”时间,根据《电话答复》的规定,只能扣除报案之前的
9000
元,则王某的诈骗金额为
3.25
万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若将“案发”时间解释为公安机关立案之时,则应当将立案之前归还的
2.5
万元予以扣除,则诈骗金额为
7500
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由此可见,“案发”时间的不同认定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
二是
“案发”时间的界定不同,可能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仍以上述案例为基础,假设王某在唐某报案以后、立案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全部归还诈骗款
4.15
万元。那么,按照“发现说”的观点,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报案时间为“案发”节点,则行为人显然属于事后归还诈骗款物,根据《电话答复》的规定,不能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如此一来王某的诈骗金额仍为
4.15
万元,构成诈骗罪,并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如果按照“立案说”的观点,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则王某属于在立案之前全部归还诈骗款物,归还的
4.15
万元都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由此王某诈骗数额为零,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案发”时间的不同界定,还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罪与非罪产生不同评价。
二、理论反思:
“立案说”和“发现说”的结构性不足
以
“发现说”和“立案说”为代表的理论观点均存在不足,未能准确定义和概括“案发”的内涵与外延。
(一)
“立案说”之理论批判
“立案说”以最为直观的文义解释方法,将“案发”定义为立案,强调对“案”字的解释,其结果虽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对案件形成过程缺乏深入认识,因此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第一,容易造成法律概念的混淆,不利于学科体系的精细化发展。法律概念是法律对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专门术语。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具体而特定的内涵,并且这种含义是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不断演变和固定下来的,具有稳定性和专门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以立案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