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被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首先,被告将“ofo小黄车”在App名称、App详情介绍、App启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持续地、多次地使用在显著位置,属于客观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被告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ofo小黄车”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由于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所使用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小黄车”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似,两商标应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其中包括0901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App详情介绍、用户登录界面、App启动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属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中包括3802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送内容中,属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