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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判例15|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30 12:0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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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无权解除非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即便相关保全存在程序瑕疵,在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未解除保全前,其他法院也不得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执行。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段国成因与被执行人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新疆库尔勒市法院申请执行,库尔勒市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库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将金帆公司位于库尔勒市云崖加油站东侧倪浩峰名下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所有。

二、博湖农商行依据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库尔勒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库尔勒市法院裁定驳回了博湖农商行的异议。

三、博湖农商行不服,向新疆巴州中院申请复议。巴州中院支持了博湖农商行的诉请,认为:库尔勒市法院在博湖法院未解除保全的情况下,要求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的执行行为不当。故作出(2011)巴执监字第21号执行裁定:撤销库尔勒市法院执行倪浩峰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四、段国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2011)新执二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段国成的申诉请求。

五、段国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新疆高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支持了段国成的诉请,作出(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巴州中院(2011)巴执监字第21号执行裁定。

六、博湖农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支持了博湖农商行的诉请,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30日内既未对倪浩峰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 ,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而消灭。


同时法律规定,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


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 提醒 当事人在面对诉前保全超出诉讼期限时所应采取的救济手段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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