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法院认定中科尚易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单方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为李某某提供办公设备,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李某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其与工作岗位不匹配。对于中科尚易公司关于以李某某存在1月13日至17日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之情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劳动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李某某试用期具体的考核标准,中科尚易公司在招聘时也未明确向李某某告知过试用期间的工作量及工作完成质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故法院认定中科尚易公司对李某某并未设定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标准。中科尚易公司提供的《新员工评价表》及《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均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评定表、评估打分结果的具体依据,且表中评价意见未经李某某本人确认,属于主观评定,故法院对《新员工评价表》及《李某某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评测内容不予采信。
中科尚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之情形,中科尚易公司以李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0元,且其在中科尚易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计算,中科尚易公司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关于中科尚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的问题,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中科尚易公司已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二、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3241.37元(已履行);
三、驳回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科尚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选择继续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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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bfa168edbc74c25aca03a56e3ac29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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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1ad352bce5d4d10ae0f54e22c066e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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