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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对亲属的调整:文本与实践的背反及统合

法学学术前沿  · 法律  · 6 年前

当代中国法律对亲属的调整:

文本与实践的背反及统合

作者:李拥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

【内容摘要】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在过度地解构“家”的意义上进行的,淡化甚至排斥亲属的立法风格与社会现实构成了强烈的反动,由此导致了法律文本与现实世界之间呈现出巨大的张力,而恰恰是这种张力为活跃的司法留下了很大空间。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司法必须以更贴近民众生活的方式来运作。因此,当代的中国亲属司法表现出更多的灵活性、创造性,呈现出与法律文本很大的差异性。围绕着纠纷的解决,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实践性规则,这套规则具有鲜明的“行动中的法律”的特征。这种文本表达与实践运作之间的复杂性矛盾所引发的是关于亲属领域立法和司法的规范化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在当下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做这样的思考更具特殊的意义。

引  言

“亲属”既是一个主体性的概念,表征着一个人群,同时又是一个关系性的概念,表征着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但无论是指称人群还是指称关系,“亲属”的意义都在于与“非亲属”相区别,并在整个的社会关系中指示出其特有的内容。无论是从传统还是从现实来讲,中国都是亲属群体和关系最为发达的社会,而在近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中,家庭与亲属关系却始终是社会革命所改造的关键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宗法宗族社会,身份关系居于统治地位,而欲迈向现代社会,必须要摧毁这样的社会结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20世纪以来的中国的“家”先后经历了三次大冲击:20世纪初指向家庭制度的批判、1949-1976年间指向家庭情感的政治运动以及近30年来指向家庭责任的经济侵蚀。而前两次冲击恰恰就是社会革命对家庭所进行的改造。传统的宗法宗族社会孕育了发达的亲属关系,与此相应,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也相当系统和完善。又由于在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中,“家国”一体、“忠孝”合一的宗法制度既是社会维系的纽带,又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形式,因此,亲属法律不仅具有私法的功能,而且具有政治法的特性,在整个国家的政治结构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同时,从家庭中成长起来的伦理是国家法律的基础,是带有宪法性质的元规范,是立法的指导原则,正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由此看来,现代中国对家庭与亲属的改造不单单是私法的任务,而是整个国家的政治任务。由此说来,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而且具有更重要的政治意义。因此,在现代中国语境下探讨法律对亲属调整的问题就不应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而是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政治结构与法律体系。由此,笔者认为,一些学者单纯从私法领域阐释当代中国法律对亲属关系的调整并不能全面揭示亲属关系对于现代中国法治的意义。同样,另一些学者仅从刑事法的角度探讨现代法律与亲属的关系问题也无法实现此目的。我们只有站在普遍主义的立场上,把亲属关系当成法律世界中的一个通常现象来考察,才能真正揭示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的目的还不仅于此,我们真实的目的更在于从亲属法律文本与实践关系的背后揭示国家对待私人生活的态度,并为其指明应有的立场。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在过度地解构“家”的意义上进行的,由于“亲属”作为人群或关系的特殊性与国家理性的普遍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所以亲属关系受到了法律的排斥。这表现为立法者不再以亲属关系为中心来构建家庭制度,其也不被视为特殊的关系来看待,亲属伦理被国家伦理所排挤。这种淡化甚至排斥亲属的立法风格与亲属群体庞大、亲属关系发达、亲伦传统深厚的社会现实构成了强烈的反动,由此导致了法律文本与现实世界之间呈现出巨大的张力,从而导致了亲属司法的发达。对于这样一种张力和现实,学界在关于完善亲属立法的研究当中,显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笔者认为,不关注于此,便无法发现当下中国亲属法的真正问题所在,进而不足以制定出符合民情的法律文本,于是,由此所引发的亲属法应独立还是应归于民法的争论也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这种张力为活跃的亲属司法留下了很大空间。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司法必须要考虑民众的伦理性需求和惯常性行为方式,必须以更贴近民众生活的方式来运作。因此,当代的中国亲属司法表现出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创造性,呈现出与法律文本很大的差异性。围绕着纠纷的解决,在实用主义策略的指导下,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实践性规则,这套规则具有鲜明的“行动中的法律”的特征。关于司法在亲属领域的活跃和扩张,其显然已经受到某些学者的关注,而相关的研究也为我们展示出了中国亲属司法运作的独特路径,但是笔者仍然认为,他们的研究还不足以揭示亲属法领域文本与实践之间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既表现为立法与实践层面的背反,也表现为司法层面的官方解释(政策)与实践运作的矛盾。具体来说,在实践中,立法文本、司法文本、实践运作之间的统一与背反的情形交替出现,文本背离现实、实践缺乏合法性的状态在每个层面都普遍存在。

 

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不同意某些学者对能动的亲属司法所持有的批判主义立场,而是认为这种司法能动是为解决现实纠纷所必需的,是基于规范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而表现出来的正常反应。正基于此,本文要关注这种张力,并试图展示由此而衍生出的司法实践创生规则的内在逻辑和有效回应社会需求的具体路径。到此并未止步,因为这种文本表达与实践运作之间的复杂性矛盾以及活跃的司法实践足以引发我们对当下中国需要一种什么样的亲属法律的思考,特别是在当下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做出这样的思考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亲属法律制度的转型

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国近现代以来的民主革命是在否定传统的意义上进行的。由于“家国”体制中的宗法制度对于政治具有特殊功能,所以传统的家庭制度与理念自然受到了革命主义的激烈批判。在革命主义的思维下,家庭制度不是简单的私人生活领域的制度,而是具有意识形态高度的根本性的制度,家庭领域的变革是社会变革的基础,只有彻底抛弃旧的家族主义传统,人才能获得真正的解放。在法律上,这种批判早在清末法制改革之时就已开始。修律时,法理派就将矛头指向了中国的家庭制度,其认为,中国欲想步入法制现代化,就必先革除传统的家族主义。而其中所引发的“礼法之争”的焦点也都存在于家庭领域。以后的革新运动将这种对家族主义的批判逐渐深化,民事、刑事领域的法律也不断地解构旧的宗法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是更强意义上的革新运动,它更是在这种对家族主义和家庭制度全面批判的意义上进行的。在革命者看来,民主革命的根本目的就是将广大人民群众从反动、腐朽的旧制度中解放出来,而旧制度赖以维系的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无一不是以家庭制度为基础的。因此,要想改造社会,就必须先改造家庭。正因如此,婚姻家庭领域的革命一直被视为中国民主革命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而这场革命又是从否定和批判亲属关系入手的。

 

众所周知,新民主主义革命以阶级立场下的斗争哲学为指导。而这一哲学强调以阶级来划分人群,强调以革命目标来维系群体的存在,于是,阶级式的政治伦理便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以血缘为中心的家庭伦理。这样,传统中国以家庭或血缘来划分人群的标准便被颠覆,而亲属关系由于与这种阶级立场和革命伦理不符,所以必然要受到革命主义的排斥,或者说,亲属关系是革命者认为不值得发展的关系。正因如此,革命主义下的立法者不允许再以“亲属”为中心来设计具体的家庭制度,他们必须要以新的标准和理念重新安排家庭制度。具体说,鉴于“作为社会经济单位和社会文化教育单位的家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现实,出于“必须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妇女从旧的婚姻制度这条链锁下解放出来”的现实需要,新中国必须通过“以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武器———法律,来加速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没落和死亡,同时保护新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生长和发展。”正是基于此,新中国的家庭立法不可能再延用传统中“亲属法”的名称,而以“婚姻法”代之。

 

新的政权急需通过对家庭的改造来实现全社会的革新,因此,新中国在建立之初就率先颁布了婚姻法。而此时的婚姻法是在完全抛弃“旧法统”的意义上缔造的,其与之前的“亲属法”相比,不仅具有名称上的变化,更是在立法理念和结构上的深层变革。在革命主义指导下的婚姻法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而是具有极强政治意义的“家庭改革法”。以1950年的婚姻法为例,其体系是以夫妻关系为中心来建构的,子女的权利依附于离婚而设定,其他的亲属关系,诸如兄弟、姐妹、外祖孙、姻亲等关系,都被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一位学者这样解释其中的缘由:“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肯定和鼓励个人切断与亲属的联系,因为革命队伍需要和赞赏的是简单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因其附属性而被规定于离婚法条中,亲属则是革命不需要发展的社会关系,它被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如此一来,婚姻家庭关系变得简单起来,而宗法宗族的纽带在法律上被彻底割断。”

 

在这样的理念下,婚姻法具有了“婚姻宪法”的性质。它不是对人们既有行为方式的肯认,而是要对其进行改造,它把新社会的世界观、价值观融入其中,影响人们的行为,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稳固新型社会的基础,塑造社会新人。虽然此后为了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婚姻法历经1980年和2001年两次大的修改,但是该种立法基调没有改变,以夫妻关系为中心的设计格局并没有变化。虽然1980年以后婚姻法增加了兄弟姐妹、祖孙、外祖孙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总体上说,对于作为亲属关系基本内容的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亲等以及计算方法等,婚姻法都没有涉及。虽然不断有学者建议增加亲属的通则性规定,但都因官方无意改变既有的模式而夭折。因此,当下的婚姻法依然具有很强的政治性。


由于只有解构了亲属关系才能保证人们抛弃“小家”而融入“政治的大家”,所以,不仅新社会的缔造需要从意识形态上对亲属关系进行解构,同时,新社会还需要对亲属关系的破坏性时刻保持警醒,以防止亲情的特殊性瓦解国家主义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欲完成这样的任务,必须要借助国家强制力,而受公法自身性质的决定,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刑法必然要贯彻这样的理念。因此,在这样的理念的指导下,无论是建国初期的刑事政策,还是1979年以后的刑法典,它们都是以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来展开和型构的,其间,亲属没有被视为特殊的社会关系来看待,亲属间的犯罪没有被当作特殊的犯罪来处理,亲亲相隐的传统被抛弃,与国家利益相冲突的维护亲属关系的行为被视为犯罪,包庇、窝藏、伪证等犯罪没有近亲属排除的规定,乱伦、通奸等破坏家庭伦理的行为不受刑法规制,亲属之间的互相举证行为受到鼓励,对尊亲属没有任何专项的保护性规定,等等。

二、文本与现实的背反:法律对亲属调整的规范表达与生活实践的冲突

从本源上讲,亲属关系既是一种最原始的人际关系,也是一种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由此说来,它具有“原创性”,即它发端于人类社会之初,起始于国家创立之前。亲属关系的意义在于在亲属之间奉行一套有别于非亲属的规则。由于它的“原创性”,这套规则便具有了自发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它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而是在漫长的人类社会中自生自发而形成的。它更经常地表现为一种习惯或习俗,或者说,在国家立法机关尚未把亲属制度白纸黑字地写进法律文本的时候,它就已经作为一种非常古老的习俗和社会经验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了。而在国家产生之后,虽然在理论上,统治者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任意书写法律,但实际上,欲使法律更有生命力和公信力,统治者就必须要克制这种任性,具体说,就是要兼顾或尊重既有的习俗。因此,人类社会常规性的亲属法律无一不是建立在承认该社会既有亲属规范基础上的。亲属关系自发性的特点决定了亲属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地方性”、“民族性”,即法律对亲属的调整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该民族或该地方的习惯和伦理的深刻影响。

 

亲属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具有特殊意义。费孝通先生用“差序格局”的概念来表述中国的人际关系,在他看来,人伦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在这样的格局中,亲属在人际结构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对于普通的中国人来说,“亲属”中蕴含着最为朴素的感情,编织着最为基础的人际关系,形塑着最为真实的生活场景,因此,“亲伦”既是一种中华民族特有的文化心理,也构成了中国人基本的生活方式。然而,如前所述,新中国的家庭法是在家庭革命的意义上完成的,是在淡化甚至解构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革命主义的思维是建立在反传统的基础上的,“既然要建立新的婚姻制度,当然同时要扫除旧的婚姻制度的各种补充品和副产品。”因此,许多生长于民间、来源于传统的有关婚姻、家庭、亲属方面的习惯、风俗以及伦理都被当成封建主义的糟粕而废弃。这种家庭立法上的建构主义的进路必然要与亲属规范成长的进化主义路径发生矛盾,其结果必然是,依靠自生自发秩序而存在的有关亲属方面的民间规范在总体上遭到漠视或否定。

 

(一)法律与伦理的背离

 

建构主义的家庭立法观与传统的冲突,首先体现在对亲属伦理的漠视和否定上。由于革命主义需要发展的是一套由政治理想联系在一起的同志关系,国家主义需要发展的是一套由“原子式”个人组成的公民关系,这些关系的发展都以打破血缘联系和亲属伦理为前提。所以,如前所述,在立法者眼里,亲属关系比之于其他社会关系不应该有其特殊性。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之下,从建国之初一直到当下,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亲属的概念、范围、类别等系统而完备的规定。婚姻法对血缘亲属的调整主要体现在结婚层面上,具体说,就是体现在对具有较近血缘的亲属之间通婚的禁止性规定上,而姻亲由于不涉及血缘因素,故而在立法上没有被提及。

 

这样的立法与其说是出于维护家庭伦理方面的需要,不如说是基于优生优育方面的考量。1950年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问题从习惯”,并在法律解释中明确允许“中表亲”可以通婚。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尊重习惯和伦理的一面,但主要还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受条件的限制而没能认识到该类婚姻在优生学上的缺陷。也正是由于后来的立法者认识到了上述婚姻的缺陷,所以在1980年和2001年的婚姻法中均作出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主要不是出于维护亲属伦理的目的而做出的,所以它只考虑了血缘方面的因素。而家庭伦理对通婚的限制不仅体现在血缘上,还体现在代际身份、亲属类别等方面。从中国传统伦理上讲,对于宗亲属来说,无论是代际间还是同代间,即使血缘关系比较远,通常也是不允许通婚的;对于较近的代际间的姻亲,即使没有血缘关系,同样也不允许通婚。

 

当下的婚姻法在作关于通婚的禁止性规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根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推理,代际间的或同代的宗亲属,只要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皆可以结婚,任何形式的姻亲之间的结合均不受法律限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无论是在伦理上还是在情感上,普通民众都难以接受。这种立法不但颠覆了民国以来的将亲属中血亲、姻亲、直系、旁系、同代和代际诸情况一并调整的亲属法模式,同时也与同在东亚文化圈中的韩国、日本的亲属调整模式迥然相异,甚至和当代欧洲国家的亲属法也有很大的不同。

 

诚然,现代法治社会是以平等为基础的契约型社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现代社会就没有身份。事实上,身份是一个社会保持必要的尊重感和敬畏心的重要条件,而必要的尊重和敬畏又是一个社会基本秩序的保障。现代社会的身份性主要表现在亲属领域,而在代际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这种身份性则表现得更为明显。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性关系更是一种亲密关系,如果允许不同辈份的具有亲缘关系的人任意结合,那么,平等性和亲密性必然要打破原有的身份格局,原有的尊重和敬畏也必然受到冲击,进而会严重地伤害到该领域的社会秩序。诚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没有了身份,社会已不成其为社会了,而沦为“一堆构造相似,行为相近的个人集合体”。

 

亲属伦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由一系列亲属间的禁忌构成的,而这些禁忌往往是维护群体秩序所必须的。在传统中国,家庭是父权制的。即使在当今我国,大部分地区依然奉行居所的“夫方本位制”。宗亲属居所上的同一性、族谱上的同源性要求他们在通婚上比之于其他亲属要有更多的禁忌,而在亲属成为人际关系基础的熟人社会里,代际间的亲属通婚对群体的维系会产生巨大威胁,自然被伦理所不容。即使在血缘关系比较远或者根本就没有血缘关系的姻亲之间,通婚往往在伦理上也找不到正当性。正因如此,我们往往将这些行为称为“乱伦”。而这种在伦理上犯大忌的行为,却无论是在我国婚姻法上还是在刑法上都处于规制缺位的状态。由于法律与伦理的这种悖离而带给人们的尴尬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针对这样的行为,是依法律将之定义为追求自身幸福、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法举动,还是依伦理将之定义为大逆不道、有悖伦常的害理行为,着实让人们困惑。


在国家主义思维下,因为亲属关系往往被视为要排斥的人际关系,所以家庭伦理往往没有被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相反,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要强调对该伦理的抛弃。秉承这样的思维,“大义灭亲”的话语一直左右着法律对亲属刑事调整的官方表达,传统的“亲亲相隐”的话语开始断裂,包庇、窝藏、伪证等犯罪没有亲属除外的规定,亲属拒证权不被法律所承认,为了国家利益伤害家庭伦理的行为受到鼓励。据范忠信先生考察,在近现代,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法律对“亲亲相隐”和“亲属拒证”方面都有明确的保护性规定。同时,法律缺失对尊亲属的任何专门性的保护规定。这不仅彻底颠覆了中国几千年来的亲伦传统,而且也与当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持着差异。据黄源盛先生的考察,法国、比利时、葡萄牙、摩洛哥、韩国、阿根廷、芬兰、意大利、罗马尼亚、西班牙、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对卑亲属杀尊亲属专门的成罪或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对亲伦传统的维护至今还相当完备,其针对尊亲属身份犯罪的独立罪名就有七条之多。在亲属关系最为发达、亲伦传统最为厚重的国家里,漠视伦理的官方表达策略使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了巨大的背离和反动。

 

(二)法律对习惯的排斥

 

家庭法上的建构主义思维还表现在对既有习俗的否定和排斥上。如前所述,新社会的婚姻法的功能在于贯彻新的价值观,实现对家庭的改造,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需要否定和摒弃旧的习俗,并强化国家对婚姻的管理。正是出于这样的目的,新中国的婚姻法摒弃了传统上仪式婚的习惯,而采用登记婚制度,即必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才能成立。这一制度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承袭了根据地时期的传统,从1950年至今,一直被婚姻法贯彻始终。


然而,传统的力量是强大的。中国传统的婚姻形式是仪式婚,即只要举行了公开的仪式,婚姻就能得到民间的认可,在千百年的生活实践中,这已经形成了习惯。而中国民间却没有登记结婚的传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这种来自外部人为输入的制度对人们而言是陌生的,而登记的不便利性又导致了其很难成为人们的习惯。在熟人社会里,婚礼是“一种多人参与的、公共的、开放的、民众集体行动”,是“建构社会网络的重要场合”,在“维持、再生产以及改造人际关系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它往往能以更公开的方式取得更强效力的公信力,所以,当官方层面的登记婚和社会层面的仪式婚并行存在时,前者并没有显示出任何优势。中国的老百姓常常是既要履行登记手续,同时也不能省略民间的婚礼仪式。问题还不止于此。由于民间仪式婚习惯的强大,许多人更可能忽视登记婚,而不去履行官方的登记手续,进而导致了大量事实婚姻的出现。而当这种事实婚姻的现象非常普遍时,原有的法律不可能不折不扣地被执行下去,立法者对此也不能视而不见。正是鉴于传统力量的强大,虽然官方法律规定了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但执行者从一开始就没办法通过“一刀切”的方式来执行,而不得不有条件地在司法层面承认事实婚的效力。

 

我们可以把这种做法看作是国家对传统的一种暂时的迁就,官方的逻辑似乎是:任何新的制度的推行都需要时间,当新的制度融入人们生活中的时候,旧的东西自然会被淘汰;事实婚毕竟是一种落后的或不值得提倡的婚姻形式,两种婚姻形式并存只是权宜之计,当时机成熟时,还应该将婚姻统一在登记婚的形式上。我们从1984年以后司法机关对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逐渐严格化以至于到1994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绝对不承认就可以推测出这一点,而国家在1994年以后严格推行登记婚的做法似乎表明,国家认为时机已经成熟了。然而,事实证明,立法者的这种认识恰恰是不成熟的。严格执行登记婚的举措又一次陷入了困境。这是因为,不办理登记手续而公开生活在一起的现象并没有随着制度的严格化而减少,反而越发普遍,在许多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反而成为了民间的一种常态化的婚姻形式。这样,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背离并没有随着登记婚的严格推行而消弭,而是越发突出了。

 

婚姻并不只是表明男女双方可以公开地生活在一起,它的背后还包含着许多非婚姻主体所没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事实婚姻所牵扯到的法律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通过不承认其效力或认定其为“非法同居关系”就能解决的。如果强制推行这种简单化的方式,那必然会在很多情况下使妇女、未成年子女等弱者的利益受损。面对现实的反动,法律最终不得不又回到对事实婚的相对承认主义的立场上来。2001年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所作的“补证有效”的规定就证明了这一点。然而,问题似乎还没有被解决,因为补证有效本身就隐含着一个巨大的悖论,如果一对男女要诉诸公堂,十之八九是一方想要解除目前的关系,既然如此,他或她又怎么可能配合另一方去补证呢?

 

婚约和彩礼是流行于传统中国和民间社会的重要婚嫁习俗,但由于立法者持有一种对传统习俗的不支持甚至否定的态度,所以,这两项在人们生活中极为普遍和倍受重视的婚嫁环节在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始终处于缺位的状态。因为新型的婚姻观强调的是以爱情为纽带的结合,尤其反对的是以功利为目的的结合,而婚约通常被视为父母包办的产物,彩礼被看作买卖婚姻的形式,两者常常连在一起,所以,国家对彩礼和婚约从整体上说是反对的。这一点从新中国建立之初中央政府所作的一系列的官方表达中就能够看出。并且,1950年的《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还明确指出:“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并强调对这样的行为要严惩。但彩礼毕竟是中国社会几千年来的习俗,彩礼问题的复杂性和普遍性,决定了立法者不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予以彻底否认,而必须要区别各种情况来处理,最起码要把将“出于自愿赠与礼物”的情况与违法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

 

这种最为细致的区分当属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借婚约之名而实行买卖婚姻所收取的财物,原则上应判令收归国库;对于以恋爱订婚之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借恋爱之名,以赠送财物手段玩弄女性的,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在这种细致的区分技术背后,其实折射出了官方的矛盾心理:既要在原则上反对,又不能一律否定。

 

这样的一种矛盾仍然左右着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的规定。该解释作出了与先前的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种不区分过错的只要满足法定情况就一律返还的规定显然对于彩礼给付人更为有利。比之1984年的司法解释,这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对彩礼效力更强意义上的否定。其实,这种否定策略坚持了一种基于“附条件赠与”和人道主义策略的返还,即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或出现了生活上的危机就发生返还效力。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基于公平而作出的规定,然而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却折射出国家对支付方的同情,但这种同情常常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

 

社会学家的研究表明,近30年来,中国的家庭结构呈现出“父权衰落”、“个人权力”张扬的特征。家庭权力格局的改变促使了彩礼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当下中国的广大地区,彩礼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具有女方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而且,男方在婚前所给付给女方的财物往往都会被以嫁妆的方式返还给新婚夫妇。对此,一位社会学学者通过实证调查认为,当下的彩礼在现实中正发挥着资助新婚小家庭的功能。关于“彩礼”这一称谓,由于其在旧社会是与买卖婚姻关联在一起的,所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其一直受到意识形态层面的批判。在看待这一概念时,人们也因此常常不由自主地带有感情色彩。如果从法律角度看,脱离了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完全可以看成是婚姻契约缔结中的订金或保证金。在中国人的传统中,婚姻是人生的头等大事,对女方来说更是如此。一旦婚姻选择失败,对女方造成的伤害往往比对男方的要大,哪怕只是在婚约阶段,也是如此。为了保证或增加婚约的严肃性,从常理的角度来讲,在婚约的缔结中,让男方支付一些订金或带有保证性质的财物都是合情合理的。另外,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礼金也意味着对女方的一种尊重,是对女方父母养育自己未来妻子的一种感谢。哪一个女人不喜欢重视自己以及自己家庭的男人呢?由此看来,婚前由男方支付彩礼、聘金等现象之所以能够顽强地生长于民间社会,是有其自身合理性的。而且,在当下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的广大农村地区,彩礼现象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只要这种形式是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不产生过于严重的后果,国家就没有干涉的必要,而且应该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而如果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当婚前发生纠纷时,就不一定都产生一律返还的效果,而应该是一种在区分双方过错基础上的有比例的返还。

 

一般说来,悔婚对于想成就婚姻的一方是有伤害的,最起码它耽误了这一方继续择偶的时间和机会。而从合同法的角度说,其侵害了一方的预期利益。这其中,女方往往会受到比男方更大的伤害,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女方年龄越大,择偶越难,而且在乡土社会中,舆论往往对女方更不利,其待嫁的难度也可能因此而增加。所以,目前《婚姻法解释(二)》中不问过错返还彩礼的规定显然没有照顾到这种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合理性还不如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之所以如此,究其根源,还是源于规则制定者对“彩礼”的偏见,不愿意真正地把它纳入到合法的范畴内来研究。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使国家不自觉地站在了男方一边。这既有悖于善良风俗和常理,又有男权主义的嫌疑。

 

传统是斩不断的,它是“活着的过去”,是“群众集体的记忆”。当一种观念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演变为一种大众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时候,它便会以一种“习惯”的形态顽强地生长在人们的生活中,并能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批判那些在立法上“意欲籍由切断一切历史联系,开始一个全新生活”的想法是一种“错觉”。国家虽然可以依靠强力推行一套制度,但是由于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在现实生活做到事无巨细的调整,所以它必然会留下一些无法顾及的真空地带或鞭长莫及的边缘区域,这样,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作用下,惯常性的民间规范就会在这些地带继续发挥作用。而且,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必须依靠人来推行和遵守,而人的主观态度则决定着规范的运行效果。与民众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相异的法律规范的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而由于有着深厚的民情基础,那些生长于民间的社会规范的运行效果则有可能超出国家的法律。希尔斯曾这样论及传统:恰恰是某些东西“已经存在并且‘行之有效’,人类常常有意识地尊重他们从过去所继承来的事物,并因而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也正因如此,当某一民间规范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和践行时,与之相冲突的国家法必然要遭受“被架空”或对其无可奈何甚至出现不得不主动取悦这些民间规范的尴尬局面。

三、“行动中的法律”:当下中国法律对亲属调整的司法表达与实践运作

家庭革命意义上的婚姻立法从一开始就采取了一种“宜粗不宜细”的模式,更多的是纲领性的规定,虽然后来经过两次修改,但其简陋粗疏的缺陷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虽然后来陆续出台了继承法和扶养法,但仍然承袭了婚姻法粗放型的模式,最为关键的是,由于没有关于亲属问题的通则性规定,所以我们无法将这些法律有效统合,甚至无法消弭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亲属规定的冲突。

 

亲属法律文本上的缺陷引发的是司法的活跃与扩张。在民事领域,法律规范的粗糙导致了现实中的许多亲属性质的关系和行为缺乏法律的调整。而在实际生活中,亲属关系又是最为普遍的社会关系,由此而形成的纠纷数量多、形式杂。当这些纠纷涌入司法领域,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发挥其自身能动性,在国家法的基本精神下,通过自己的理解处理纠纷。在刑事领域,由于法律没有把亲属关系当成特殊的关系对待,而在现实中这些关系恰恰又是特殊性的关系,所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无法避免。又如前所述,革命性的婚姻家庭制度更多地是在反传统的意义上设计的,而渗透到人们生活中的伦理和习俗不是人为的制度能够轻易改变的。因此,这种特殊性与一般性、传统习俗和现实法律、家庭伦理与立法精神发生矛盾时,往往需要法院来协调。具体说,当悖离民情的法律不被民众接受,就往往需要法官来通过一种司法技术化解这样的隔阂。于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围绕着纠纷的处理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处理亲属问题的规则体系。这套规则体系可能是文字形式的,也可能是在司法工作中约定俗成的,既可能是对成文法律的诠释,又可能是脱离原有法律的创造,总之,它具有很高程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可以这样说,在我国成文法的总体格局中,于亲属法律的实践层面上,展现出了一种更强意义上的不成文法特征。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将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并认为后者才是更具现实意义的法的形式。在他们看来,法律就是司法的过程,是一种“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依照权威性的指示以决定各种案件和争端的过程”,是一种“行动中的理性”。法律主要不是立法者主观设计的结果,而是法官在实践中践行的结果。实践中为解决纠纷而形成的一个个鲜活的判例构成了一部部“活的法律”。这本是对英美判例法传统下法律生成逻辑的描述,但是,用它来描述当下中国亲属法律的生成实践也无不妥,因为“书本上的法律”的缺陷成就了“行动中的法律”的发达。由此,一种由司法创生规则的逻辑在亲属法律实践中得以生成。

 

(一)司法解释形成规则

 

这种“行动中的法律”的发达首先体现在亲属领域的司法解释比法律文本更具有功能上的意义。成文法模式下的司法自身逻辑以及中国法院行政化的特点决定了中国司法的运作特别需要有一种行业内的规则来管理和统合,这种内部性的规则就是司法解释。又由于亲属关系的私人性,所以,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更多地要通过司法的途径而不是通过执法的途径解决,而要由司法解决就必然涉及一个法律适用中的解释问题,由此,比之于其他领域,司法解释在亲属领域更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说,亲属领域的司法解释比法律文本往往更具有功能上的意义。建国以来的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多达400余件,事实上,是它们在真正意义上发挥着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其中,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十多年来,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三部成体系化的司法解释。解释远胜于文本,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无论是在司法职业者群体,还是在民众间,都有很高的关注率,以致于人们不再计较它们仅仅是最高法院制作的,进而直接将它们视为法律文本。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高度民主化的形成过程和颁布后所引发的民众的热议就可见一斑。

 

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发挥着补充或校正法律文本的不足的作用。一般说来,法律文本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宏观把握有余,微观关注却相对不足;而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机关直接面对具体的纠纷,最为了解民众的需求,特别是,面对由家庭革命观影响而作出的过于理想化的规定,也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才能让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样的离婚标准,不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官是无法把握的。同时,成文法规则表述简练化的自身特点也决定了有些条文不经过具体的解释无法保证其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应用。比如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表述,如果不作专门性的解释,法官无法有效地将“同居”与重婚、一般的婚外性行为相区别。

 

再有,司法是以解决问题为指向的,而若要给百姓解决问题,就不能离开他们自己的规则,不能背离民间既有的规范,因此,家庭领域立法的不足便给伦理、习惯等民间规范进入司法创造了条件。如前所述,在当下中国,习惯和伦理作为一种大多数人的行为方式还在顽强地生长,而以“改造社会”为宗旨的婚姻法又不可能把它们包含在其中。法律与现实的矛盾直接阻碍着国家法的推行。事实上,面对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司法机关总是在扮演着“协调人”的角色。比如像先前所提及的那样,国家通过正式法律推行登记婚制度,但是当面对现实的阻力而推行乏力的时候,每每都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协调那些由此产生的矛盾。比如同代的宗亲属、代际间的姻亲之间的婚姻问题,这种因法律与伦理之间的背离而引发的矛盾早在1950年代就已经彰显。司法机关既没有一味地“从习惯”,也不是严格地按婚姻自由原则来处理,而是试图通过折中的方式消弭其中的矛盾,相关的司法解释充分地体现了这种协调主义立场。

 

如前所述,当下的家庭法律制度是以夫妻为主线构建的,出于贯彻男女平等精神和摆脱父权制的需要,自建国之初,我国就在婚姻法上建立了一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的家庭财产制度。由于这一制度侧重保护的是男女双方特别是女方的利益,因此对双方直系亲属的利益保护不足,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很多冲突。正是为了缓解这样的矛盾,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2条和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的第7条对父母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分别作出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和“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解释。这样的解释不是一味地坚持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而是兼顾到了中国人固有的习惯和既有的民间伦理。按照中国人的习惯,购置房产是他们传给子女家产的行为,更是完成文化传统赋予他们的帮助子女成家立业的家庭义务。一般而言,当父母倾其所有为其子女购房后,他们晚年面临的经济压力都非常大,往往需要子女的赡养。如果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子女配偶就有权分割房屋产权。从购房父母的角度看,这就意味着他们积攒下来的家产被‘外人’分割了,而这个外人却不一定有赡养他们的义务。可见,该司法解释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家产观”并尊重了中国人的民间习俗。

 

对伦理习俗的兼顾还体现在刑法调整亲属关系的司法运作上。虽然革命主义指导下的刑法缺失了把亲属间的犯罪视为特殊行为的文本表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的朴素情感以及平息社会矛盾的社会需求又促使着司法不能将其完全按照一般人的犯罪来对待。纵然司法不能为其创设特殊的罪名,但是却可以在既有的罪名下在量刑上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于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关乎亲属间的犯罪问题上,当下的司法实践表现出了一种与文本不同的处理理念和方式。司法主管机关下发的“发生在亲属之间的诸如盗窃、敲诈勒索、诈骗等案件如能获得亲属的谅解可以不按犯罪来处理,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的解释就是明证。

 

(二)司法实践创生规则

 

法律文本是用文字表达的,源于人为的主观建构,然而人的理性是不及的,语言的表现力也是有限的,这些局限性因此而决定了普遍性、抽象性的规则无法涵盖丰富多彩、变动不居的现实生活。其实,司法解释也属于成文规范和文本表达,它同样存在上述局限。法律文本的局限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克服,但司法解释的局限却注定无法再通过无限解释下去的方式来解决。由于私法的自治性质,加之亲属领域蕴含了丰富的情感因素,所以,在该领域的法律调整更多地需要通过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方式来实现,也正因如此,在我国,调解是家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的文本和亲属纠纷的性质留给了司法更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就是说,如果能够促成双方的合意,法官被允许使用更灵活或更具有创造性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这些因素为司法在规范文本表达之下通过实践创造规则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这种由司法实践创生规则的形式主要有三种表现。首先,其表现在案例制度之中。虽然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判例的法源地位,但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性案例经过最高司法机关发布以后,事实上对案件的审理发挥着示范作用和拘束力。在实践中,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案件已经被列入正式的程序规则,参照其他案例业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因此,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和典型案例中的“典型意义”实际上发挥着裁判规则的作用。


其次,它还表现为司法实践以更贴近生活的方式矫正法律文本和司法解释的不足。法律与司法的区分是文本与实践的区分,而在司法之中,官方解释与实践运作的区分又是一种更微观的文本与实践的区分。法律运作的逻辑在于由众多经验归纳出一般性的规则,再利用这样的规则去处理多元的个案。中国家庭法文本的缺陷以及亲属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规则和现实之间存在巨大的张力。基层司法的指向是实用主义的,即所有工作要围绕着更好地解决纠纷而展开。因此,针对规则与现实的矛盾,基层法官“不得不将这些就制定法的规则上看非常齐整但实际处理起来极其复杂的问题尽可能地以某种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的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家事纠纷因为其中夹杂着复杂的情感问题,对它的处理通常还要考虑未来的指向性,因此,它的司法实用主义倾向更为明显。比如,针对《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的规定与现实的冲突的问题,出于缓和矛盾的考虑,实践中很少有法官机械地适用一律返还的规则,而是在解决纠纷的目标下,在兼顾当地风俗的基础上,通过有比例返还的方式来处理。

 

伦理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法官也生活在一个情理的世界中,他不但不能逃避来自它们的约束,而且常常对它们还有着切实的感受,所以,除了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外在动因外,对伦理的发自内心的认可也支持着法官在法律的真空地带适用这些民间规范。他们通常以善良风俗的原则、目的性解释的方法以及生活经验法则应用的形式将伦理、人情融进司法,进而弥补文本的不足。如前所述,因为我国婚姻法是以夫妻为主线设定具体制度的,所以仅规定了离婚后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虽然没有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享有探视权,但在中国人的生活中,“隔辈人”更亲,所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人之常情,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因计划生育而形成的“4+2+1”的家庭格局下,更凸显了该权利的价值。在实践中,正是通过这种情理法融合的技术,以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到了探视权的适用范围。按照这样的技术路线,代孕母亲对代孕子女的探视权也在实践中获得了承认和保护。而在最近的一起关于“冷冻胚胎”的继承纠纷中,法院依然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目的,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辅之以伦理性的说服技术,进而突破了继承客体必须是财产的限制,从而实现了对失独家庭的权利保护。在另一起杀害亲属的刑事案件中,正是基于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径是对伦常的严重践踏,才没有沿袭通常性的司法解释中的亲属间犯罪从轻、减轻的基调来裁判。

 

进入21世纪之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无论是“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还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宗旨,无疑对亲属领域的司法都是最适合的。为了弥补文本表达的不足,进而更好地处理纠纷,伴随着传统文化的复归,法院对于习惯等民间社会规范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开始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寻求与民间社会规范的协调。这些民间的社会规范大多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各级地方法院开启了灵活多样且极具务实性的尝试。这体现在,或努力营造一种乡土化的调解环境,尽可能用道德、风俗和舆论等老百姓乐于接受并深信不疑的本土观念来解决问题;或倚重土生土长的法官,积极寻求通过地方性知识和当地的风俗习惯解决矛盾;或对民间习俗进行系统收集,形成文字材料,便于司法适用;或在裁判文书中附加“法官后语”,将法官对本案的道德或情理方面的判断、意见、感想抒发出来,以教育当事人或弥补判决的缺憾。同时,这些来自地方法院的经验也获得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首肯和认可。

 

其三,它表现为司法实践以更灵活的方式不断地回应新的社会需求。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法学家们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回应更多的社会需求”;“司法判决应该是一种由社会决定的产品”;“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在他们看来,“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形式正义”,它还“应该有助于界定公共利益并致力于实现实体正义”。这样的法也正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意义上的“回应型法”,而法的这种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则需要法官抛弃机械的法条主义,“探究规则和政策的内含的价值”,从而构建出一种“行动中的法律”。这种“回应型法”已生动地体现在当下中国的亲属与婚姻家庭司法实践中。

 

成文法追求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导致了它在回应社会现实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滞后性,而解决纠纷的本质又决定了法院在遇到新生事物时不能以无规可循为由拒绝受理。这种情况下,为了完成解决纠纷的任务,法官只能本着公平的原则,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来处理。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一方面表现为一些生发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新兴诉求在司法领域得到确认和保护,比如,因性器官的损害而产生的夫妻的“性福权”、因“儿女不常回家看看”而引发的“精神赡养权”、因亲人的亡故而没有获得告知而产生的“悼念权”或“祭奠权”、因一方不忠致使另一方抚养了别人的孩子而受到侵害的“配偶权”或“男性生育权”,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新的行为和现象受到司法的认可和支持,比如,为约束夫妻双方性行为而订立的“忠诚协议”、为确保同居义务的履行而形成的“空床费”、为保证一方正常生活的需要而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对“共同财产支配权”进行的分割、夫妻一方“工龄买断款”的权属确认,等等。这些新的诉求和行为方式都是或首先是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来得以确认的。当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凭借其特有的示范效应而被同行认可和参考时,其实它已经衍生为一种实践性的规则。当这种实践性的规则具有更大的普遍性时,它通常会以法律文本或司法文本的形式确定下来。

四、实现亲属法律调整文本与实践统一的路径

在当下中国,亲属法律缺乏统一的规范形式,而散居于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等法律中,这使得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亲属关系的调整呈现出“碎片化”的状态。而恰恰正是这种“碎片化”的状态,既导致了某些领域的“无法可依”的局面,又造成了某些领域相互冲突的情况。国家主义下的婚姻法对伦理的疏漏、与民情的背离,引发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造就了司法实用主义运动的兴起。虽然司法在补充、校正法律文本的不足与回应社会各种新兴诉求中,塑造了“行动中的法律”,但是这种来自实践的回应毕竟是有限的。由于同样是官方表达,所以司法文本自然要和高级别的立法文本保持一致,因此,立法者思维上的局限也常常会被带到司法解释中来。《婚姻法解释(二)》在彩礼问题上表现出的国家主义思维就说明了这一点。况且,这种来自于多元主体的实践表达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各种冲突。同时,在我国这样一个不承认判例法源地位的国家里,这种“行动中的法律”只能在幕后发挥作用,最大限度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当法官突破规范文本而作出裁判时,这种不稳定和不确定就更为突出。

 

欲改变法律与现实的紧张状态,制定统一的亲属法典势在必行。而从当下的形式看,最务实的策略便是将其纳入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之中。如前所述,目前的婚姻法不是在亲属的意义上设计制度的,因此,就它目前的体例和调整模式来讲,无法适应中国当下对亲属关系细腻化调整的需要。对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而言,不应是简单地将“婚姻法”更名为“亲属法”的问题,也不是把原有的婚姻法、继承法、扶养法等条文简单地归入民法典的问题,而应该真正地立足于亲属关系,在理念与制度设计方面做根本性的调整和修订。具体而言,应该在亲属的种类、亲等、亲系、亲属身份权、亲属法律行为等诸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并从根本上改变其原有的公法色彩,进而恢复其私法的属性。亲属法典(篇)的完备化不仅是民事司法的需要,同时,统一的亲属制度和概念也为刑法、刑事司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及其相关司法提供标准。只有这样的能够发挥统领全局作用的亲属法典(编)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宪法”。

 

中国的现代化是在林毓生先生所言及的“整体性反传统主义”的意义上进行的。然而,衍生成大众生活与思维方式的传统并非人力就能革除的,因此,在社会变迁中,常常发生着一种“钟摆”效应,即“以革除‘陋俗’为借口,凭借自我反思性的锐意而在社会中发动一场革命,革命的结果就是在意识形态上以新的风尚来取缔旧的陋俗,而当这种新的风尚因为其激进而流露出弊端的时候,所谓旧的习俗又会逐渐恢复起来,最终使旧的风俗和习惯重现获得合法性地位,新的风尚边缘化而成为守旧力量。”随着上个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原有的政治型社会正在解构,家庭的观念又开始受到重视,许多传统家庭伦理又开始复兴,许多民间的习俗和习惯又开始受到尊重。比如,近些年来,随着传统文化的回归,孝道的理念又重新受到国人的重视,并且开始应用到社会治理中。传统伦理和习俗的回归为我国现代亲属法制的改革既带来了机遇又带来了挑战。这促使立法者必须要正视立法中的传统和现代、国家与民间的关系问题。萨维尼说得好:“婚姻只有一半属于法律问题,另一半属于行为方式”。而亲属问题更是如此,当多数人共同恪守某些行为方式的时候,立法者就不能对这样的行为方式无动于衷。行为方式的问题并非简单地通过宣布其为陋俗就能够解决。仍以前面提及的仪式婚为例,建国以后,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倡导“移风易俗”,反对婚礼“大操大办”,但婚礼作为一种习俗因其特有的社会功能依然顽强地生存于民间社会。

 

社会现象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态度,而最终要取决于它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文化。诚如哈耶克所说,真正的法律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它的正当性来源于对“自生自发秩序”的遵守,绝非是脱离一个社会的“内部规则”的任意主观的建构。任何社会的延续都必须依靠婚姻和生育,亲属间的特殊情感以及维系亲属关系存在的伦理很大程度上源于人的本能,不是通过人为干预就能改变的。传统的惯性、安土重迁的生活习惯、重视家庭和亲情的文化都注定了现代中国亲属关系仍然很发达,而革命激情的消退和世俗性的回归,又助长了这些关系的成长。因此,在以法治为主题的现代社会,国家不应该对如此广泛的社会关系置之不理。

 

诚然,当下中国日益发展壮大的现实要求我们要建立自己的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即中国的法律和制度需要有自己的主体性。目前,学界对这种西方话语的中国式表达的立法也多有批评,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在关于如何建构这种法律主体性的问题上,都没有给出任何令人满意的答案。依笔者看来,这种主体性的要素应首推亲伦传统。中国是世界上亲属关系最为发达的国家,重家的观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有内容。中国人重人伦、重亲情、强调孝悌、尊重长幼有序、追求亲属间的和睦互助,这些至今仍是中国人特有的民族性格和心理习惯,由此衍生出来的众多的伦理性规范在当下中国仍然具有强大的认同感和拘束力。善良的礼序家规和家风家训仍然在公民的人格塑造以及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其他规范所不能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将亲伦传统有机地融入当下中国的立法之中是建构这种主体性的必由之路。

 

对于当下民法典制定中的急功近利的情况,秋风先生批评说,即使到了制定民法典的合适时机,也应该如晚清或民国时期那样,先做一个基础性的工作:展开大规模的民事行为习惯调查。“至少法学家、立法者应当了解,各地国民是如何生活的,这对于法律制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更一般地说,民事习惯调查可以让法律起草者们对国民的生活有直观把握,掌握民情、民风、民气。这些或许用语言难以清晰表达的东西,但弥漫于法律构思之全过程,而对法条有导范作用。”应该说,在当下中国,民间的习惯性规则绝大部分都存留在婚姻家庭领域。无论是出于建构中国法律主体性的考虑,还是出于让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考虑,在民法典的亲属法部分的制定中,都不能无视那些民间规则的存在。只有实现现代法和亲伦传统、国家法与民间规则的有机融合,才是消弭法律与现实、文本与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的根本途径,这也是中国亲属立法成功的关键所在。

 

当我们每每对当下孝道的缺失、亲情的淡漠大为感慨的时候,很少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其中的原因。其实,当下中国的法律几乎没有给它们留下空间。由此看来,中国法律主体性的建构不但需要民事意义上的亲属法,还需要亲伦传统在现代刑事制度、诉讼制度中的创造性转化,需要从整个法律体系中改变既有的“大义灭亲”的立场和模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在现代立法中应该被有选择的继受。具体说,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脏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或有责等等制度应该被确立。另外,亲属间的犯罪不仅在司法上需要特殊性的处理,在立法上也需要做特殊性的规定。例如,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强奸,特别是尊亲属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卑亲属的强奸行为,应该被列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伤害家庭伦理的行为应当被纳入到刑法的调整之中。这些内容之所以应该被当代中国所继受,不单单因为它们是符合传统的,更因为它们是符合人性的。

 

诚然,司法机关的实践理性在当下中国对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立法主导思想和文本上的局限严重地削弱了这种能动司法的合法性。为此,这种现象受到一些学者的诟病,认为司法的扩张侵害到了现有的法制体系。不突破现有的法律文本,就不足以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而欲完成解决纠纷的任务,就要承担“越权”甚至破坏法制体系的风险。当下中国的亲属司法似乎走进了一个二律背反的怪圈之中。其实,在当下的世界,不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表现出极强的能动性,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解法典化”的趋势也正在兴起,即大量的单行法和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司法判例正在冲击和解构着传统的民法典,以至于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被“缩减为一个令人厌倦而且毫无用处的橱窗。”


当下中国亲属司法的扩张,虽然部分源于亲属法律规范的粗疏,但笔者认为,即使在亲属法的法典化工程完工后,这样的局面也只是能有所缓解,却不可能消失,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还可能会表现出“解法典化”的现象,而且,法典规定得越细化,这种现象便会越突出。这是成文法的自身局限性造成的。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欲解决亲属领域中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并非要一味地依靠细化亲属法规定的方式来解决,而是要更多地在转换亲属法的理念,以及促进立法与传统、民情的有机融合上下功夫。亲属法典(篇)的制定和完善不是要把司法塑造成“自动售货机”,而是要为司法提供标准和指导。因此,亲属法的系统化运动的最终目的不是要扼杀司法的灵活性和社会生活的回应性,而是要实现法律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完善亲属立法的同时,亲属司法也需要系统化。对此,更为关键的是应该做好三项工作:其一,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把共识性的东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为亲属法典(篇)的更新提供规范素材;其二,在目前条件下,一定程度地发挥判例法的功能,从务实的角度讲,在当下中国,应该大力推进案例指导制度,扩大公报案例、典型性案例的示范功能;其三,加强法官队伍的法律方法和裁判说理方面的训练,尤其要加强目的性解释、扩大性解释、类比推理、法律论证等方面的技能,使司法在技术上有规可循;其四,推进家事法院建设,加快制定统一的家事诉讼规则,提高亲属司法的专业化、规范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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