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乐评的转发已获得原始用户的默示授权。由于《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除书面、口头形式外,还允许“其他形式”,且默示许可满足了网络时代广泛获取信息、快速分享交流的需求,也符合用户抒发情感、交流体会、引起关注、互换共鸣的初衷,故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但默示许可同样应予限制,如许可的范围只能是特定音乐平台,许可的对象是同一平台内的其他用户,许可的权项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特定的著作财产权等。
也有观点认为,转发构成合理使用,故不侵权。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限定的要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域外著作权法,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笔者认为,可依据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使用部分的质和量、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等要素加以判断。
首先,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
一般而言,未经许可的商业性、营利性使用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非营利性的使用行为则比较符合其定义。但在具体实践中,也不可一概而论。毕竟,原始用户发表评论的主要目的在于抒发情感、交流体会、引起关注、互换共鸣,除了吸引关注度层面的“眼球效益”,用户精神方面的需求也占很大比例,而这类需求并不能通过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这类非此即彼的界限加以解释;
其次,使用部分的质和量。乐评的复制、转载量越大,涉及的实质性内容占整个著作权作品的比例越高,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越高;
最后,
对原作品潜在价值或者市场的影响。用户的精彩乐评被大量转发,确实可以吸引关注,收取“眼球效益”,
但原权利人却较难直接获取经济利益,140字以内的简短乐评作为独立作品公开销售的市场价值也并不高。从司法居中裁量的视角分析,对于每一条乐评、每一次复制行为都进行市场价值方面的衡量,不仅缺乏操作可能性,且有扩张成本、降低效率之虞。
故此,笔者认为可以
通过区分不同主体来界定其行为性质。
例如,当原著作权人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乐评上传到其他竞争性的音乐平台,这样的行为不应被定义为商业性使用。而竞争性的音乐平台为了吸引流量和关注度,批量复制、转载其他平台的乐评,以此扩大用户黏性、增加网络流量、积攒平台人气、升级广告热度,进而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就可能侵犯竞争对手的署名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直接导致对其市场优势的损害。另外,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如果特定的使用行为添加了新的元素,产生了新的价值,能够与原作品相区分,就比较贴近合理使用的定义。相反,如果这样的使用只是单纯的抄袭、复制或者转发,既没有附加新的评论,也没有实现场景或者情境的转换从而形成新的价值,就难以认定属于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