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自然人”、“法人”和“民事责任”三章中对胎儿、死者和设立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都作出了规定,将原来单一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复式结构。
(一)《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的有关规定
(二)《民法总则》特别规定的价值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和学理论述均承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均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存在受到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权利能力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尽管关于准人格、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还未普及,《民法总则》也未将其明确表述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无论是继承领域中的胎儿应继份,还是经由“荷花女”案确立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民法总则》顺应实践发展,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及对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资格的规定均表明,该法事实上接受了关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