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何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汉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被申请人王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船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1号民事判决;2.改判名称为“提高叶片式液压油泵工作稳定性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09××××.5”的发明专利权归武船公司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汉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明系王汉国主要利用武船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应属于职务发明。首先,根据武船公司的相应内部管理制度,王汉国作为一名钳工必然要使用公司的工艺卡片等技术资料,二审法院以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王汉国本人签名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其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有悖于一般常识;其次,本案发明与武船公司的技术有许多相同之处,甚至连尺寸及公差都完全一样,说明王汉国确实利用了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再者,王汉国在二审开庭时称“在公司的试验台上”试验,说明其利用了单位的设备、工具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本案发明,而且上述设备、工具等物质技术条件不是一般个人和家庭所具备的,也无证据证明王汉国是利用武船公司外的其他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发明。(二)王汉国在一、二审庭审时曾自认本案发明为职务发明,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王汉国曾自认本案发明为职务发明。
王汉国辩称,(一)武船公司提交的工艺卡片、作业文件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依法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王汉国曾利用过该公司的技术资料。王汉国是利用休息时间在家钻研搞出的本案发明,仅为向武船公司领导展示其有效性而在该公司的实验台上进行过验证,研发中并未利用公司的实验设备等物质条件。(二)王汉国仅是武船公司的一线装配工,武船公司并未安排其从事研发工作,也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其研发,其所签署的变更专利申请人的声明以及无偿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三)武船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所有人,其再审中请求确认其为专利权人,超出原诉讼请求。若武船公司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行为有异议,可以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武船公司自己放弃了专利申请权,无权再主张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武船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原由武船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汉国,请求:1.确认“提高叶片式液压油泵工作稳定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武船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王汉国负担。武船公司诉称,王汉国是该公司的一名钳工,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作出了“提高叶片式液压油泵工作稳定性方法”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王汉国未经武船公司同意,擅自将该职务发明以其个人的名义申请发明专利,故而成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