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尊重公司发起设立时的约定。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的发起人协议或者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约束股东群体。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全体发起人也可以对公司因故未成立的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约定责任承担比例。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则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发起人协议的,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要求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确保公司自主经营决策。
尊重公司治理模式的自主选择和对董事会、经理等管理层的职权安排。利润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公司可以就分立前的债务清偿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另行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或规定不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要依法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公司主体稳定,防止因设立瑕疵而认定无效,以及因成员死亡、退出或少于法定最低人数而解散,或者因轻微违法或者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被强制解散等。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还是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相应程序。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在面临公司僵局时,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公司面临的纠纷问题,就不要考虑司法解散,而应当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毕竟“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要注重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诚实守信经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安排,仅约束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而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产生效力,不得事后以公司名义起诉其中一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返还,亦不得以对方出资没到位而将其除名。
3.辨别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承诺性质。
公司法规定了简易注销、普通注销与强制注销三种公司退出的路径,股东承诺愿意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需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真实承诺还是虚假承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是债的加入还是担保或单方允诺等。股东在注销公司时作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当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三、保障交易安全与股权转让自由
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商事法,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
1.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
登记制度是商事外观事实的重要公示方法之一。商事登记分为宣示性登记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足以使相对人对公司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等,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将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该价值追求体现在公司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之中。比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对于股权经历多手转让的出资责任,则需要判别前后手股东之间的相对性,从而确定补充责任的次序。同时,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应当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如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担保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无权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2.平等保护合法股权。
股权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的估值调整机制,即通常所说的对赌安排,要遵守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投资方有权要求回购的权利属于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综合性权利。一方面,要看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请求回购的期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间请求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或选择了继续持有。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内请求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回购的期间,则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督促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应当注意审查与股权转让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约定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股权让与担保的必然要件,要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对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的,则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中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