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问题8 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答:一般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
问题9 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答:要结合单位意志尤其是单位利益来把握。单位负责人或受单位委托的人为单位利益实施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已经形成惯例的,将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认定为单位意志应特别慎重,但在使用单位资金行贿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不能有效区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利益归属作为区别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标准之一,对于因行贿所获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属于单位行贿罪;利益归属于个人的属于行贿罪;单位从中获取利益、代表单位行贿的个人也因行贿行为获利的,一般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问题10 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答: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体包括:
(1)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2)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
(4)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对以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要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认定属于隶属、制约关系还是属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准确适用刑法:
(1)根据法律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
(2)根据政策行使相关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扶贫攻坚、扫黑除恶、环境治理工作巡查督导人员;
(3)特定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宣传、卫生、财政、税收等;
(4)实行特殊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派驻机构、受双重领导的机构。
问题11 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
答: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1)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该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3)特定关系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该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12 如何认定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答: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公共财产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形式上的“侵占”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吞行为,以免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行为人具备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客观可能性而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问题13 如何认定贪污犯罪的未遂与既遂?
答:贪污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一般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并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贪污的对象是不动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在事实上转移了占有的,均可认定为贪污既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被改制企业和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已经失去控制的,应认定为贪污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