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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0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三)

思博知识产权网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1-03-23 17:2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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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但其他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通过上文可以看到, 权利要求1、6 的保护范围确实较大,而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显著变小,请求人可能并不会侵犯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以对无效决定结果没有太大异议。但此消彼长,手上没有最大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可能意味着没有有效的维权基础,即使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6也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删除,但是实用新型和发明对创造性的要求毕竟有一定区别,所以其并不会轻易放弃实用新型的原权利要求1、6。


一审阶段


专利权人 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知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的“摆动头”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云台”、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

北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摆动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云台”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被诉决定对于上述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之上,国知局(复审委)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


可以看到,一审法院都没有基于“三步法”进行过多论述,而是在维持区别特征认定正确的前提下,直接维持无效决定中创造性认定的正确性。而这其实是和专利权人的诉讼策略有关的,因为客观讲,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差异并不是很明显,专利权人想通过例如细分应用领域等更细节的差异去突出其技术问题的不同,进而争取一下创造性。但作为基础的技术特征比对这一环节就被直接否定的,后面的论述就没必要逐一反驳了。


二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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