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行三人酒后在本市上城区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因该三人彼时均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而无法保证自身人身安全且相关入住手续不全,因此酒店不予入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长时间予以纠缠。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接警的南星派出所民警和辅警陆续赶赴现场处置,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用言语辱骂并推搡民警,其长时间无端指责、无理取闹、大肆喧哗的行为对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警方决定将张某某等三人带往派出所约束至酒醒,
但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仍不予配合并不愿前往派出所,后民警梁某某在控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酒店的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暴力予以反抗,民警梁某某遂使用警用辣椒水欲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制服
,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民警梁某某鼻骨骨折,同时张某某左眼眶亦红肿出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合力制服并被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及接受调查。
经司法鉴定,民警梁某某因本案导致双侧鼻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本案导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梁某某当面致歉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和补偿,已取得梁某某原谅并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接警单,证实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4日晚间22:39:49许向110报警的事实。
3、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证人白某某均系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职民警;证人周某某系上城区公安分局协警的事实。
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伤情检查,系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医院伤情检查,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凹陷的情况。
5、入住记录,证实2020年1月14日晚22时1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抵达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的事实。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送入上城区看守所后,看守所对其身体检查表明其左侧眼眶淤血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梁某某书面谅解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并被传唤至南星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