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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读: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1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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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容易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混为一谈、一体排除。

显而易见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利用人性弱点设置陷阱陷人入罪,违背了侦查机关打击、预防犯罪的本职工作,极易造成侦查机关诸如“钓鱼执法”等滥用权力行为,滋生腐败,违背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标准,造成极坏的消极影响,从法律上来说,我国是严厉禁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也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明确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问题在于 依照“法定主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法律上没有明确授权的职权不得行使。上述规定不仅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实质上也排除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的。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案件的猛增,靠传统的接报案件后“被动式”侦查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打击此类案件需要。实务中大量存在公安机关依靠“特情耳目”获得犯罪分子活动线索后,并不是立刻实施抓捕,而是主动提供了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有利的场合与环境,以获取证据、抓获隐藏在幕后的“大鱼”。但由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新型犯罪时束手束脚、怠于侦查,或者突破法律授权、陷人入罪。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缺失,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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