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三)死因存疑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判决书对李玉前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模糊化。
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
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谢初明是被自己用被子捂死的;后五次又供述称:谢初明是被自己卡死的。
不同的说法,到底是否该采信,该采信哪种?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可能不是被掐死或者捂死。
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同时,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就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中的血迹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就本案中的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该些血迹应为谢初明
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极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
谢初明母子到底是被掐死、被捂死、还是刀斧致死,判决书中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
(四)二被告人如何合谋分尸、抛尸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判决书对于二被告人合谋的具体情况并未说明。
根据李玉前的口供,有多次去找孟瑞红不一致的供述。其前三次均供述称是3月20日凌晨到304房间,找孟瑞红合谋;后几次又供称是,是3月20日晚9点过找到孟瑞红合谋。且关于具体时间点、地点、方式等细节都不一致。
而孟瑞红的供述与李玉前的供述也相去甚远。时而称李玉前在楼下大喊她,时而称在楼下碰见李玉前,时而称李玉前去过304房间,时而称没去过,二人对于碰面时间、方式和谈话内容说法均不相同。到底李玉前有没有去找过孟瑞红?二人如何碰面合谋?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事情,在二人皆已认罪的情况下,怎会出现如此多的矛盾?然判决中并未进行查明,仅用“李玉前找来孟瑞红”一言以蔽之。
(五)分尸工具不明、抛尸工具来源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并未直接指明肢解被害人的工具,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由李玉前持菜刀,孟瑞红在一旁协助,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而认定的依据依然为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二人供述依然矛盾,李玉前一说是在厨房里拿来菜刀分尸,又说用孟瑞红带来的砍刀肢解尸体;孟瑞红一口咬定是李玉前用菜刀分的尸。虽然二人口供有重合的部分,但从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将尸体分成6段,需要相当的时间和合适的工具。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1把有柄,1把无柄,刃面均无残缺破损。如果使用该菜刀实施分尸,较为困难,因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因此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工具。
至于抛尸工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被分装在编织袋内,于20日晚9点过,孟瑞红用方形背篓将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抛于高炉内焚毁。而判决书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
根据李玉前的前两次供述,编织袋是孟瑞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又称是让孟瑞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称是孟瑞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而孟瑞红的说法则相反,说是李玉前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干脆说不知道。
抛尸工具到底是什么?从何而来?判决中依旧未查明,对此一字不提。
除此外,李玉前及孟瑞红口供中关于分尸顺序、抛尸路径、抛尸时间等大量事实皆发生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根本无法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定李玉前具有杀人事实,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表现!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陈满案等近年已获纠正的冤假错案仍历历在目,虽然正义已经到来,但是却让人等的太久太久。比如陈满申诉了23年才得以平冤。
这些案件折射出的共同问题之一,便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深蒂固的口供至上以及极其明显的有罪推定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数千年以来沿袭不变的“有罪推定”观念早就深深渗透到司法各个领域,且深入人心。
虽然司法改革的号角吹得震天响,但是公民能否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还得留待日后慢慢观察。具体到李玉前案,以故意杀人判处其死缓显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和要求。
自2016年5月3日贵州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决定以来,又过了一年。经此前多次沟通协调,承办法官阐述了此案的复杂性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并承诺新的鉴定意见一出就马上召开庭前会议。
现在,我能做的,只有等待。
王万琼律师 2017年5月2日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玉前,男,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大学文化,住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文明路9-7号,1965年5月5日出生,原系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申诉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依《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申请贵院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玉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李玉前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李玉前故意杀人事实不清
1、被害人谢初明及李明昊遇害时间不清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宿,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初明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由于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3岁半的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起来,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直到李明昊没有哭声才松手,李明昊已被捂死。3月20日凌晨3时许,这一时间点仅仅是李玉前自述的杀人作案时间,且其有多达九次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是在此时遇害的。况且凌晨3点多钟,一般人早已熟睡,岂会因为妻子谢初明不理睬自己而动了杀机。恰恰于此相反的是,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遭人杀害的时间很可能在李玉前回家之前。证人周惠证实,3月19日22:30分离开李玉前家,此时被害人谢初明给李明昊洗脚,准备睡觉,二人此时仍安然无恙(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到了23:00左右证人龚定军来到李玉前家,当时外面的铁门是打开的,敲门无人应,喊谢初明的名字也无人应答(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1页);证人刘长青证实在3月20日0点左右听到李玉前家里有人走动的声音(见侦查卷一第78页)杨焕木在晚上1点多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到底被害人遇害时间是在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