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对这个在法律生活之外存在的概念,人们不假思索地就引入到法律生活中,成为推动法律改革的力量。
在现时代的政治法律生活中,权利这个词语是不需论证的,尽管它并非来源于法律,却想要得到法律的承认,具有强制力。
因此,它是一种居于法律之前的观念意义上的权利。人们并未给这些概念的权限和正当性提供证明,也不清楚这样的权利概念究竟在何处有其根据,为何要转换为法律权利。这样的权利概念“凭借几乎是普遍的容忍而到处通行”。
早在19世纪中期,正是注意到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自身没有明确的界限,边沁对自然权利与天赋人权学说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他追问到,“如果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那么为何要禁止谋杀者通过谋杀,谋叛者通过反叛来实现这种权利呢?”在他看来,自然权利学说或天赋人权学说只是纸上的宣泄,不仅是胡言乱语,而且是“高跷上的胡言乱语”。它是危险的信条,是同任何种类的政府权力的行使相矛盾的。
然而,即便如此,对这种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权利概念,人们却还胆敢使用,并因此来强迫人,使人承担义务。在没有对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权利概念究竟从何而来,如何能居于法律之前,并对法律生活提供基本规诫等问题做出系统解答之前,人们就径自根据某种经验的或超验的判断、确然的或或然的情形,推断出某个个人、群体或一切人享有或应该享有权利,似乎这些经验的或者超验的判断是权利生长的根据一样。
这就是传统权利学说中所谓“权利推定”主张的内容。从表面上看,权利推定确乎是在
回答这些法律权利的根据或正当性的问题,但实际上,它根本不关心这个问题
,它将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究竟从何而来、有何根据的问题抛在一旁,匆匆忙忙地致力于讨论在法制变革中究竟以什么为根据,采取何种方式来表达权利主张、维护利益,并把权利主张和利益需要转变为法律的、制度的要求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权利推定”不关心权利的正当性来源,而只关心权利的表达
,想要回答“人权概念究竟是怎样写上法律的”这类问题。因此,它根本就不是对权利概念的正当性证明,凭借推定尽管可以获得对具体法律权利的认识,却无法搞清楚何谓权利。从权利的事实中,无论是观念的事实(也就是既有的观念),还是从既有的历史事实中,都不可能带来关于权利本身究竟是什么的认识。
权利推定无法回答为什么一谈到权利,立马想到的是个体的利益、资格与主张,为什么一想到权利,立即想到的是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
由于权利推定不回答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权利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而想要回答当具体的权利存在时,它以何种方式存在的问题,则就可以说,它关注的仍然是有关权利的经验性演绎,即探究法定权利的具体形态的问题,只不过这时它关心的不再是实定法上规定了哪些权利,而关心实定法上的权利是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的问题。前者属于司法层面的事,后者则主要属于立法关注的事,于是,权利推定在本质上就属于权利策略或权利政策层面的问题,即特定的国家或民族应采取何种方式表达它们的权利才是妥当的。这种对权利的具体存在方式的描述针对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权利说不出任何东西,这种有关权利的理解从本质上讲属于权利政治学的范畴,而不属于权利哲学的范畴。
权利推定并未解决它想要解决的问题,它无视自身的前提性问题,亦即先于法律而存在的道德权利的范围和基本规诫的问题,因此无法保证在将这种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转换为法律权利的过程中不受损害。
由于“不同的权利推定反映了对于权利及人权的不同理解”,它就无法担保权利推定的过程能够永恒地满足人权表达的需要。人权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为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权利推定要将这种在法律之前存在的道德权利转换为客观法。并且主张,这种转换取决于历史和政治现实,也取决于政治观念。但由于这种转化具体表现为政治手段与策略的问题,权利推定就极有可能会违背那种在法律之前存在的权利的基本要求,而只是服从于某些人的权利要求,将这些人的权利提升为法律权利,而原本在法律之前存在的权利是应该一视同仁的。对于此种权利推定的本质,施米特曾予以了深刻的揭示:
首先,权利可以指既有的实定法和应当继续有效的法定方式,权利的支配在此意味着特定现实的正当化,尤其是维护那些其政治权力和经济利益能够在这种权利中固定下来的人的权益。其次,诉诸权利可以指诉诸于某种更高的或者更好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然权利或理性权利与既成权利的对立。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对于一个政治家而言,此种权利的支配或者主权意味着某些能够诉诸于这种更高的权利从而决定其内容以及如何运用、由谁来运用的人或者集团的统治或者主权。
(引自: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第148页。)
既然
权利推定可能同它的基本前提相矛盾,因为运用权利推定的人也许只关注自己的利益现状或自己的权利要求,而不顾及甚至有损于其他人的权利要求,权利推定就可能是武断的、任意的。权利推定的过程并不一定和道德权利的基本要求吻合。因此,权利推定必然存在边界,这个边界不是别的,就是在推定之前存在的权利形态设定的界限或范围。
只是权利推定并不能发现这一边界,相反,由于它忽视了对于这个先于一切法律而存在的权利的证明,就失去了检验权利推定是否有效的标准,因而最终可能会产生侵害权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概念予以证明,确定其存在范围,找出其存在根据,
而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回到有关权利的哲学演绎上来。
要想理解权利的哲学演绎,有必要首先了解一般来说的演绎究竟指什么。演绎原本是一个隶属于普通逻辑的概念。在普通逻辑中,演绎是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其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例如,从“一切由立法者在形式上正确颁布的规范均是法”这个前提中,给定如下事实,即“纳粹的种族法在其形式上是由立法者合法地颁布的”,就可以演绎得出“纳粹的种族法是法”这一结论。然而,我们在此所谈的演绎,超出了普通逻辑范畴,上升到了严格意义上的哲学层面。
在德国观念论哲学的体系中,正是康德首次提出了先验演绎的课题。实际上,三大批判均包含有先验演绎的章节
,例如,第一批判中要对“纯粹知性概念”进行演绎,其核心问题是“表象的杂多是如何实现一般联结的”,在第二批判中也存在演绎,在此演绎的对象是“理性如何先天地规定意志的准则”,或者说是“自由的纯粹理性的原因性”,而在
第三批判中,演绎的要务是“阐明一个表达出对象行使的某种经验性表象之主观合目的性的单一判断是如何可能的。”在康德之后,费希特、谢林和黑格尔都对先验演绎这一课题进行了探索。总体上看,先验演绎是指独立于经验实在而对概念的正当性进行阐明的哲学方法。尽管在康德的权利学说中,演绎的概念并不常用,但演绎的方法却是康德整个哲学体系的基本方法论,反映了他的基本哲学立场。因此,本文对权利演绎所需的一些基础知识的讨论完全是从康德的著作中出发的。
碰巧的是,哲学上的演绎概念最先是从法律生活中得到启示的。康德明确指出,“法学家在谈到权限和越权时,把一桩法律诉讼中的权利问题和涉及事实的问题区别开来
,而由于他们对两个方面都要求证明,这样,
他们把前一种证明,即应该阐明权限和合法要求的证明,称之为演绎。”照此理解,所谓的权利演绎就是对“权利”概念的权限及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这一证明与事实问题无关
,即权利演绎本质上并非是谁事实上或采取何种办法获得权利的问题,而
是权利本身的根据及其来源的问题。
在《权利学说》中,康德再一次地谈到了权利的演绎,严格区分了quid sit iuris(是否合法)和instum et iniustum(正当与不正当),前者涉及事实问题,是关于法律规定了什么或曾规定了什么的问题,后者则讨论是否正当的问题。康德指出,对一般法律人来说,前者能说清楚,后者则显得晦暗不明,因而需要证明。因此,哲学上的权利演绎概念就提醒我们注意如下问题:我们一度使用的权利概念究竟从何而来?我们究竟有何权限使用这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