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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来混,本来可以不用这么还——辱母杀人案后看美国《公平催债法》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3-28 17:0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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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催收业的积极影响

促使美国债务催收业发展如此迅速的原因,既有技术进步等外部因素,亦有催收行业经营方式转变以及催收机构整合等内部因素。自动拨号机、语音邮件、AVT信息收集系统等技术的运用提高了债务收取的效率和成功率,加速了该行业的发展。美国的债务催收业对美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首先,表现为对美国税收的巨大贡献。根据ACA International的统计,第三方债务催收人进行债务催收带来的利润相当于美国公司税前总利润的1.9%,直接贡献联邦税7.24亿美元,贡献州税4亿美元,贡献地方税2.87亿美元,合计税收贡献超过14亿美元。

其次,债务催收业为美国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该行业有超过13.6万从业者,其中包括13万雇员以及近6万名催收机构业主。另外,该行业也在社会公益方面贡献了重要力量,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在2013年的慈善捐款总额超过1.3亿美元,该行业从业人员从事志愿服务共计190万小时。最后,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创造的经济效益不仅包括税收贡献、工作机会、公益慈善等直接贡献,也包括与债务催收行业相关的供应商创造的工作、薪酬等间接效益,对美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的促进作用。

立法目的

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债务催收业公平竞争受损以及州际贸易受损等严重危害,为了消除上述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消极影响,规范债务催收业的运行和发展,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DCPA),并于1978年开始实施。自颁布以来,FDCPA经过了8次修改,现行版本修订于2010年7月21日。

根据FDCPA§802(e)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消除债务催收人的侵犯性债务催收行为,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以及促进各州行为的一致性以保护消费者不受债务催收侵犯。”

(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人采用暴力、威胁、骚扰、侵犯、侮辱及欺诈等行为进行收债的现象广泛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债务催收人更是普遍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自动拨号机、语音邮件、AVT信息收集系统及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收债;新技术也为债务催收人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掩盖自身身份提供了便利,这些情况了加剧了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美国国会认为,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必须加以规制。然而当前的立法和损害救济程序均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FDCPA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消费者受到债务催收人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侵害。

(二)促进债务催收业的公平竞争

债务催收人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挤压了其他债务催收人利用合法手段收债的空间,使得公平债务催收人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美国国会认为,加大对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规制与执法力度,有利于帮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ethical debt collectors)消除滥用行为带来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制定FDCPA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公平的债务催收人给予严厉的处罚,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下蓬勃发展。

(三)促进州立法一致

在FDCPA颁布之前,美国有13个州完全没有规范债务催收业的法律,对于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规制处于一片空白。另外11个州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不公平催收行为规制效果并不理想。造成的现实情况是,有一些债务催收行为在某个州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个州则是被禁止的。各州立法的不一致不仅有碍于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同时不利于州际贸易的发展。因此FDCPA旨在通过在联邦层面颁布统一的债务催收行为法律规范,弥补各州立法的不足。

规制框架

(一)债务催收主体的界定

FDCPA全称为《公平债务催收法》,可见该法是一部规制债务催收行为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有关收债的行为都会纳入该法管辖,FDCPA仅规范债务催收人的债务催收行为。那么,究竟何谓“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应该如何界定?法律对适用主体做如此安排的原因何在?

既然FDCPA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债务催收人(debt collector),那么首先要明确债务催收人的界定。FDCPA对债务催收人从正反两个方面分别作了界定。

1、正面界定

根据FDCPA§802(6):“债务催收人是指那些a)为了收债而使用州际贸易手段或商业邮件的人;或b)经常(regularly)直接或间接的向他人收取或尝试收取,其所欠或到期的债务或者其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的人。”

上述界定明确列明了判断债务催收人的几个关键要素:首先是目的要素,债务催收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债务收取的目的;其次是行为要素,债务催收必须是经常性的;最后是对象要素,债务催收的对象必须消费者(或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

2、排除界定

同时,FDCPA对“债务催收人”做了排除性界定,此概念不包括:“a)债权人的高管或雇员;b)债权人的共有人或同一控制人,且他们的主要业务并非债务催收;c)以债务催收为职的公职人员;d)为债务强制执行法律程序提供或尝试提供服务的人;e)非营利组织,他们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善意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咨询服务帮助他们安排债务清偿,即使这些服务是有偿的;f)催收人所收取的债务属于以下情形的:(i)该债务附属于一个善意受托义务或托管协议;(ii)该债务是由此人设立的;(iii)该债务在取得时尚未被拖欠;或(iv)该债务是债权人在商业信贷交易中作为被担保人而取得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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