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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与适用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05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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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在授权程序中,申请人是主动撰写并提交申请文本,通过与审查员之间的单方磋商,在权利要求的修改上拥有较大的自由度和时机;而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是出于应对请求人提出的质疑而修改权利要求,是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既受到请求人无效宣告理由的影响,也受到授权程序所确定的权利要求布局的限制。


其次,是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一方面是平衡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请求人针对授权文本提出无效理由,专利权人针对无效理由作出修改,请求人针对修改增加无效理由,强调双方当事人相互行为的“针对性”,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对等考量。另一方面是平衡专利权垄断边界与社会公众信赖预期之间的关系。一件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社会公众在阅读专利文件之后,不仅针对其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建立了信赖利益,针对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会建立信赖利益。如果在原权利要求不变的情况下允许新增一个保护范围较小的权利要求,同样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此次《审查指南》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将说明书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书”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审慎的考量。考虑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性,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最终采取了仅允许补入权利要求书中已有的技术特征的方案。


再次,是更好地促进确权程序与侵权纠纷审理程序的衔接。无效宣告程序通常与专利侵权纠纷相关联,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专利权利要求的效力及其保护范围应当有了清楚的答案,权利要求的效力与边界应当更加清楚、明确,而不应当更加模糊、多变。对于正在审理的侵权案件而言,权利要求的稳定固然重要,但脉络清晰的修改预期以及权利要求体系的一贯性,对于侵权案件的审理预期同样重要。如果权利要求在修改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则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应当可以预见的。试想,增加权利要求、改变权利要求层次体系的结果,将会导致专利侵权程序面临全新的问题和挑战,拖长纠纷处理的期限,不利于实质性争议的解决,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问题的解决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将修改方式由“权利要求的合并”调整为“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一方面使得专利权人拥有较之以往更为灵活的修改方式,另一方面也保证了修改后得到维持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此前均有记载、保护范围进一步缩小、层次结构无实质变化,从而有利于侵权纠纷审理程序有效地进行。


(二)程序规则与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程序的价值目标共同决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虽然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有时存在明确的主次之分,例如:对审查效率的追求应当位于合法、合理审查原则之下,即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实体或程序性权利为代价去提高程序效率。但是在总体上,具体的程序规则都是多种价值目标共同作用的体现。例如: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的规则,就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考虑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以不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并且也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


另一方面,在对具体的程序规则进行解释与适用时,价值目标具有指导作用。成文法的规则当然应当尽可能明确,但规则本身又是抽象而概括的。因此,当将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案情时,往往需要对规则进行解释,此时便需要以价值目标作为指导,以确定解释的向度。例如: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其中的“明显错误”一词就相对抽象,需要进行解释。对此,可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参照《审查指南》中的定义“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进行理解。


对“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理解

(一)文义解释


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允许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规定采用了“行为+结果”的阐述方式,明确了“限定”的行为是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也明确了“限定”的结果,是缩小保护范围。所谓“缩小保护范围”是相对该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原保护范围而言,通过“限定”式的修改,该权利要求的原保护范围已经不复存在,只留下“缩小后的保护范围”。换句话说,是以缩小后的保护范围,替换此前较大的保护范围。无效程序中修改专利文件的目的,是通过让渡一定的权利范围,来换取权利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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