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档案服务企业开展公证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加工、电子档案管理技术支持的,应当严格审核档案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档案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对档案服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实施场所、系统、设备和人员全方位监管,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确保公证档案实体、信息载体和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章 整理与利用
第八条
公证业务办结后或者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承办公证员应当按照立卷归档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定期向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归档材料据为己有。
第九条
公证档案一般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照一证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申请办理的数项公证,可以合并为一卷。
第十条
公证档案整理工作应当确保公证文书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
第十一条
归档的公证文书材料一般应当为原件。正卷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公证书正本;
2.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
3.公证申请表;
4.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5.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6.当事人申请证明的文书原件或者底稿,如遗嘱、合同、委托书等;
7.告知书;
8.询问笔录;
9.审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10.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11.公证书领取回执、发送记录;
12.公证费收费凭证,减免申请与审批意见;
13.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书材料。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二条
公证案卷应当编制档号,档号结构应当根据立卷归档要求按照“全宗号—档案门类代码·年度—保管期限—业务类别代码—案卷号”编制。
第十三条
公证档案利用包括对公证档案的查阅、复制、摘录等,原则上只能利用档案正卷相关内容。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公证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证档案,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未经许可,公证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公证档案带离指定区域。
第十五条
本公证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利用公证档案,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因工作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二)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出示工作函,履行登记手续。
(三)其他公证机构因工作需要利用未列为密卷的公证档案的,应当出具申请函,履行登记手续。申请函应当载明公证档案利用的目的、范围、形式,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四)公证当事人申请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函和身份证明,经公证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利用公证档案中的公证书正本、其本人作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证明的文书材料。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交当事人授权利用公证档案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受托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