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市场基础原则是指在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在并不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势中,国家干预不应当发挥作用。
市场基础原则是市场优先3原则中的基石性原则,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和市场先行原则实际上是市场基础原则的延伸。
在现代经济背景下,市场失灵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一种客观现象。也正因如此,即使在欧美国家,市场经济也不再否认国家干预的作用,二者成为一种共同发挥作用的混合制经济状态。因此,我国如今并不存在否认市场失灵的藩篱,但存在过度扩张市场失灵广度和深度的思维惯性。由于具有较为长期的计划经济传统,我国很多不正当的国家干预都是以“莫须有”的市场失灵作为借口而运行的。这是违背市场基础原则的典型体现。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确实发生市场失灵的场合,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要恪守谦抑,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
一方面国家干预应优先鼓励内嵌于而非外接于市场机制的干预措施,从而达到辅助市场机制恢复发生作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当某一领域的市场机制已恢复作用,即市场失灵已限缩乃至停止时,国家干预手段应马上进行削减或全面退出。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在金融、财税和竞争法律制度中均有典型体现。以竞争法为例,一个典型适用便是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关系的处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都是市场规制法中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对市场失灵干预的内在机制存在较大不同:竞争政策“旨在创造条件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功能”,内嵌于市场机制,其现实制度主要体现为反垄断法;而产业政策“就是要用政府干预代替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外设于市场机制,其现实制度主要体现为各特殊产业的专门法律法规。因此,在市场规制手段的抉择中,要优先适用竞争政策,以反垄断执法的形式令相应领域的市场机制恢复资源优化配置效果;而不轻易动用产业政策,即使动用也要准确把握产业政策的时效性,待相应领域的产业状况已克服市场失灵时,相应的产业政策即应当中止。这也正是反垄断法一直具有市场规制基本法地位的深层次原因,也是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的深层体现。
市场先行原则是指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存在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而暂不进行国家干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错误的国家干预经济手段可能并不是因为政府有意识的行为,而是政府基于错误的市场形势判断所致,即错把未失灵的市场理解为失灵,或把轻度失灵的市场理解为重度失灵。市场先行原则即是要求在既有智识和信息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出现市场失灵时,应当假定市场未发生失灵;否则,在对市场失灵状态未具有准确认识的情况下,草率动用的国家干预手段带来的政府失灵问题很可能远大于市场失灵的不良影响,甚至会不合理地延长市场失灵的持续时间,让
本应靠经济周期自我克服的窘势被动拉长。
回顾人类经济发展历史,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贯穿人类历史4000余年的政府价格和工资管制便是典型,在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价格上涨是市场的必然反映,这本身并不必然是市场失灵的体现,而是市场“自愈”机制开展的象征:通过价格信息的释放,可以激励供应量的提高,进而自发缓解价格上涨。如果在市场周期自发产生作用之前,以价格管制的形式强行压低价格,反而会变形拉长经济周期,让通货膨胀报复式反弹。这种违背市场先行原则、强行以国家干预逆经济形势而行的教训在人类历史上可谓延绵不绝。
二、市场优先原则提出的必要性:走出理论“务虚”的详谬
经济法基本原则至今仍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疑难问题。我国学界对它的探讨一直处于众说纷纭的局面:一方面对经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并不存在一个具有较高辐射面的通说;另一方面,由于观点冗杂,以至于做一个完整的研究综述都是较为困难的。有学者在这方面做过浅尝辄止的论述,仅粗略总结,从1996年到2008年间的主要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就提出过不少于21个形色各异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学者不仅无法对这些基本原则达成共识,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数量都具有显著不同的看法,数量最少的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只有1个,即“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而数量最多的则达到8个,包含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方面的学说观点过于冗杂,或许能凸显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30余年来难以摆脱的尴尬问题:一直未能构建起一个具有通说性框架的经济法学理论谱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地位才会至今仍遭受某些部门法乃至经济法学者内部的质疑。
学说观点的过于冗杂更凸显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的一大困境:务虚。作为基本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注重思想、原理层面的“虚”的问题是必要的。但是,基本原则作为部门法基本理论的重要问题,具有统率具体经济法律规则的作用,事关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内在统一性和运行中的稳定性,而这些恰是当前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中没有完成的任务。在部门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法律原则经常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等问题放在一起探讨,因为它们都是在宏观层面彰显一个部门法独立品格的重要命题,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但是,原则与理念、价值等问题不同,后者对具体部门法规则仅发挥宏观的“阐释”和“指引”作用,而无法直接决定法律制度的微观运行。正因如此,在法理学研究中,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等并不是法的要素之一。这与法律原则的地位截然不同。
与价值、理念等问题相比,法律原则具有直接统率法律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应当回应和体现其对法律价值解释的意义”。
但是,在“务虚”思维的影响下,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极容易忽视其工具性价值,进而使对基本原则的阐释与经济法价值、经济法理念等其他问题发生混淆。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是否具有工具性价值上是高度可疑的。它们作为一批彰显经济法独立品格和研究范式的理念或思想均不存在问题,但并不能实际指导经济法规则的运行。
“法律原则是法官在司法推理过程中据以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 ,其目的在于证立与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一个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述,应当能彰显其在指导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上的工具性价值,从而弥合经济法研究中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的现象。然而,在目前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