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条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河北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玻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王某胜、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河北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某电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刘妍,上诉人王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专利权人为王某胜,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本专利产品用于测量货车标高;电力施工测量线体的高度及垂度;建筑业混凝土浇筑标高;桥梁标高;煤矿隧道标高等。
2021年6月8日,河北某电力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与证据2组合后与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以证据3为基本设计与证据4组合后与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