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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50号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

EHS俱乐部  · 公众号  · 社会安全  · 2017-04-27 11:5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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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1.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

2.按照商事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注册资金的要求。

3.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等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及面积要求。

4.明确了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要求。

5.增加了仪器设备要求。

6.降低了乙级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

7.增加了逐级申报资质、申报年限要求。

8.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发布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原第十五条。

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原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了精简。

1.删除了法人资格证明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要求。

2.删除“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要求。

3.删除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证明材料要求。

4.明确了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资质申请与认可程序,增加了资质申请信息公示、申请材料技术审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现场技术核查等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原第十九条,将乙级资质申请和办理程序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原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将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评审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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