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走私一贩卖一运输一制造”的既定顺序进行排列。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即便行为人涉及多种犯罪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为直接故意,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断定,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主观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主观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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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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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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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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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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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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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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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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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主观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主观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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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置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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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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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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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本罪规制毒品犯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单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涉及多种犯罪行为、多宗毒品等情况,因此应当予以明晰。
1.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多种犯罪行为的,该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如行为人针对A宗a克毒品同时实施了走私、贩卖、制造的犯罪行为,则毒品数量为a克,而非a+a+a克;
2.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不同犯罪行为。如为人走私A宗毒品a克、B宗毒品b克,制造C宗毒品c克、D宗毒品d克,在按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的同时,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A、B、C、D四宗毒品累计计算毒品数量即毒品数量为a+b+c+d克。
“以贩养吸”是指行为人本身就是毒品的吸食者同时又向他人贩卖毒品,以此获得其吸食毒品的主要经济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