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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评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5-30 18:2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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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属于情事变更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具体表现,因楼市新政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的,会导致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可被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地承包解释》)第16条规定了土地承包中的情事变更制度。2013年《旅游法》第67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情事变更制度,该规定在《旅游法》2016年和2018年修正中均无变化。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后,2020年随之修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9条和《农地承包解释》第15条分别保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农地承包领域中的情事变更制度。再加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旅游法》第67条第一项后段等,形成了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规范体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对情事变更制度作进一步细化。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也规定了情事变更制度。
情事变更在德国民法学上被称为交易基础的变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Oertmann受战争和通货膨胀的影响所创造,并长期为德国法院裁判所采纳,最终在德国债法修正后被规定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1980年4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采取合一模式。

三、

对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应该作严格解释

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对情事变更制度应作严格解释。情事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在合同履行环节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环节预设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规定。因此,必须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方可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以妥当兼顾当事人利益再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情事变更的事实,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首要构成要件。 “合同的基础条件”指的是客观条件、客观情事,而非主观条件、主观情事,后者通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解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对情事变更制度中的“重大变化”要件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作了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曾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实之外,不过有学者主张若不可抗力符合情事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尚未致合同履行不能时,仍得对其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也有法官指出: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不可抗力必须达到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只要达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程度即可。……给付金钱之债一般来说不发生履行不能……”理论和实践中的这些推进最终助力《民法典》第533条将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的事由之一。 “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

第二,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时间要件。 若当事人所主张的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该变更后的事实构成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除非当事人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不知晓此变更。若当事人所主张的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也不存在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由于一方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制度。”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情事变更事实,即情事之变更属于当事人始料未及,若为当事人始料所及,则后果纵然不利,也应自负其责。 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须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开来。“划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线,其实是在划分合同拘束力的界线。”“可预见性是人民法院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依据。”“把握情势变更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最核心的区分标准,在于此种重大变化是否符合具体行业领域内的商事规律,市场主体对此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还细化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标准。

第四,情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亦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

第五,情事变更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结果要件和核心要件,不能将该要件与《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相混淆。 《农地承包解释》第15条将该项要件表述为“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与《民法典》第533条冲突,应该以后者为准。

情事变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债的关系因情事变更所发生的不公平(利益严重失衡状态),进而在当事人之间对异常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以填补合同漏洞,实现利益平衡。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如下:

首先,产生“再交涉义务”,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请求再交涉的权利,其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对方当事人有再交涉的义务,基于协助履行原则,未受不利影响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再交涉。 再交涉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重新协商(再交涉)重在协商的过程,可以是协商变更合同,也可以是协商解除合同,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再交涉时,再交涉就成为一种程序性必经步骤,但不苛求协商成功 。“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否则,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当事人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协商变更合同,则对应《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的协议变更合同。如果当事人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协商解除合同,则对应《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的合意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均未行使再交涉权而直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当事人未再交涉为由直接驳回起诉或申请。该情形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引导双方再次协商。”基于情事变更事由,当事人均未与对方重新协商,而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 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11条,告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存在不同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类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以通过本诉、反诉或者抗辩方式提出。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变更合同要根据公平原则,做到合理、公正,追求“客观等价型”公平和实质公平,实现交换正义。 “合理、公正与否的判断采客观标准,依社会一般观念予以决定,按照客观说调整给付与对待给付。”法院基于情事变更事由,可以采取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方式来调整合同。

再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仲裁机构裁决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以免“裁非所请”。虽然《民法典》第533条没有规定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 基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裁决变更合同,通过变更合同仍然不能解决利益失衡时方考虑依职权裁决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未作任何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同意的,此时转化为协议解除,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合同。

疑问在于,基于情事变更裁决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须达到《民法典》第563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笔者认为, 基于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时,仍有变更合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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