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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期间仍缴纳的年费该退吗?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23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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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耀华,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荣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绍华。




原告蔡耀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的发文号为×××的退款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绍华与本案被诉通知书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耀华、被告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7月10日提出的退款请求作出了被诉通知书,不同意退款。原因为:费用已使用,不属于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不予退款。


原告蔡耀华诉称:


2009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13065号决定),宣告第96107031.5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13065号决定。


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5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5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专利复审委在涉案专利2008年度年费期间作出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但原告仍然缴纳了2008-2013年度的专利年费,但在此期间,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被全部无效。即从13065号决定作出日所在的年度开始,被告不应该收取专利年费,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窗口要求退费。被告工作人员梁素玲表示退还,但要求提供缴费收据;而第二次工作人员则答复不予退还。被告不予退费,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行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6年专利年费及其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三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被告拒绝退费应当提供理由及依据。被告关于费用已经使用的主张与退费无关。《审查指南》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诉通知书违法,即在13065号决定载明的决定日决定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之后仍收取专利年费共计4.2万元并且不予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3065号决定书,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

3.1541号判决书,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

5.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国知局梁素玲电话录音文字材料,

6.被诉通知书,

7.2013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8.2014年7月10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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