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文化公司)、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出版社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出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张牧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霆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王坤,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新华传媒公司、第三人张牧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鬼吹灯》系列作品著作权及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出版、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鬼吹灯之镇库狂沙》图书;2、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共同在新华阅读、亚马逊、京东图书、当当图书、和阅读等网站首页及《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支出16万元;4、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停止销售《鬼吹灯之镇库狂沙》纸质图书。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从《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天下霸唱处受让取得了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经过原告的版权运营,该小说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现原告发现五被告在创作、出版、发行涉案《鬼吹灯之镇库狂沙》图书(以下简称《镇库狂沙》)时实施了以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图书大量使用了原告《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盗墓方法、盗墓需遵循的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演绎权,即原告对权利小说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改编权及第(十七)项其它权利,表现为通过改编、续写或其它形式对原著进行演绎的权利。原告还主张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原告权利小说独创性表达要素的使用,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通过反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原告主要人物名称的行为。《鬼吹灯》系列小说自2006年发表以来,经过长期的传播、出版发行和各种形式的改编,已经成为“知名商品”。而“胡八一”、“Shir1ey杨”、“王胖子”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之间形成稳定的指向关系,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上述主要人物名称应当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被告在宣传推广被控侵权图书时及图书的内容中均使用了上述人物名称,违反了反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控侵权图书的书名中、图书封面、封底、书脊、腰封、后勒口上及被告在宣传推广被控侵权图书时均使用“鬼吹灯”字样。该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与原告《鬼吹灯》系列作品建立关联,误以为与该小说有关,构成虚假宣传。(三)以虚假宣传的方式,使读者对被控侵权图书与《鬼吹灯》系列作品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以此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攀附《鬼吹灯》系列作品的影响力,构成违反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搭便车行为。1、被控侵权图书并非第三人张牧野创作,但该图书的封面采用突出标注“天下霸唱原著”字样,或虽标注“天下霸唱原著御定六壬改编”字样,但以腰封遮挡的方式予以覆盖,使相关读者无法识别。在被控侵权图书前勒口的作者简介中着重介绍了天下霸唱,对真正的作者御定六壬仅简单介绍为“实力派神秘作者”。在被告先锋文化公司经营的“新华阅读网”上还直接将被控侵权图书的作者及作品标签标注为天下霸唱。上述使用方式直接将被控侵权图书的作者虚假宣传为第三人张牧野。2、被告还在被控侵权图书的后腰封上使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以下简称《寻龙诀》)主创团队对原告《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评价,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图书与电影《寻龙诀》原著有关。
就上述行为,原告主张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由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共同承担。宣传推广过程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被告先锋文化公司承担。
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天津出版社公司、新华传媒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原告与《鬼吹灯》系列作品作者即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排除和限制第三人创作相同题材的作品。被控侵权图书内容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大纲改编而成,第三人有权授权他人改编自己的新作品。图书内容并未抄袭他人作品,故事情节也与原告权利作品完全不同。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原告权利作品的改编作品,而系鬼吹灯第三部系列,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第三人创作鬼吹灯第三部的行为合法,原告无权禁止。就被控侵权图书使用原告权利作品相同要素的行为也不应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调整。2、被控侵权图书系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授权后再授权被告天津出版社公司出版和发行。上述行为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及天津出版集团公司均无关,该两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出版社公司在出版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就出版的图书内容是否会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告天津出版社公司并无能力审查。被告先锋文化公司所实施的宣传推广行为也是经过被告先锋出版公司授权实施,其并不负有审查义务,相关宣传推广行为也并无不当。
第三人张牧野述称:被控侵权图书系由其提供大纲,并授权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委托御定六壬改编。第三人也认可改编后的图书内容及图书的署名方式。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鬼吹灯》系列小说创作发表及知名度的事实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和《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为第三人张牧野,笔名:
天下霸唱。2005年12月,第三人张牧野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中的部分小说章节首先发表于“天涯论坛”。2006年2月起,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在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最后一章更新至2006年10月24日。小说《鬼吹灯II》自2007年6月14日起在“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最后一章更新至2008年5月13日。截止2〇15年8月14日,《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鬼吹灯II》在“起点中文网”上的点击数分别为19,519,995次和5,192,745次;在“和阅读网”上的点击数分别为238,754,009次和34,715,145次。
《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自2006年起由安徽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共分为四卷:《鬼吹灯之精绝古城》、《鬼吹灯之龙岭迷窟》、《鬼吹灯之云南虫谷》、《鬼吹灯之昆仑神宫》。《鬼吹灯II》自2007年起由安徽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共分为四卷:《鬼吹灯II之一:黄皮子坟》、《鬼吹灯II之二:南海归墟》、《鬼吹灯II之三:怒晴湘西》、《鬼吹灯II之四:巫峡棺山》。此后,《鬼吹灯》系列小说还出版了多个版本的简体图书、繁体图书以及多国语言(韩语、泰语、越南语、英语)的纸质出版物、多版本漫画。《鬼吹灯》系列小说还被改编为话剧、游戏,并被制作为录音制品。根据《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已于2015年9月30日上映;根据《鬼吹灯II》改编的电影《寻龙诀》已于2015年12月18日上映,该电影上映期间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业绩。
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鬼吹灯》系列小说在新浪图书总排行榜中在榜25周,其中排名前五的有12周。在新浪图书小说排行榜中在榜62周,其中排名前五的有35周,排名第一的有10周。在新浪图书青春校园排行榜中在榜2周,分别排名第一和第八。2015年12月23日的网页内容显示,《鬼吹灯》系列小说在当当网近24小时新书热卖榜中排名第2。
在《青年文学家》、《戏剧之家》、《东南大学学报》、《淮阴师范学院学报》、《黑河学院学报》、西北师范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南开大学学位论文中均有研究《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相关文章。
二、《鬼吹灯》系列小说著作权许可及转让的事实
2006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张牧野就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签署协议书,第三人张牧野将该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独家授予原告。
2007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张牧野就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及《鬼吹灯II》分别签署《协议书》,第三人张牧野将上述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在《鬼吹灯II》的协议中将该小说暂定名为《魁星踢斗》,并在协议第4.1.3条中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己方的安排、市场的需要对该作品进行再创作、开发外围产品等。同时,在协议第4.2.5条中约定,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履行完毕后,第三人张牧野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同年8月,第三人张牧野出具《确认书》和《补充确认书》,确认《鬼吹灯II》即《魁星踢斗》。2008年4月,第三人张牧野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即为《鬼吹灯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