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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最高院撤销无效决定的专利,被再次无效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04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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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媛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颖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上个无效决定为第12728号),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尔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力、朱明雅,第三人贝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贝尔森公司就胡颖所拥有的名称为“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的第200420012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贝尔森公司提交了证据1-5,其均为专利文献,胡颖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探测元件类型不同;(2)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不同;(3)监测部位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公开了探测元件采用阴道内超声换能器,且用于监测子宫及对子宫内进行处置,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和(3)。由于证据1和2均用于妇科部位的可视监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子宫内状况的可视监测时,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更常用于子宫内监测的B超探头,而且,所述B超探头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区别(1)和(3)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扩阴器与探测头固定连接的基础上,当将证据1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B超探头,同样也需要将B超探头与扩阴器固定连接,而由于B超探头本身具有不需要机械调焦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B超探头时,自然不会选择证据1中所使用的、令视频照相单元移动以调焦的固定连接方式,而会选择现有技术中更简单的固定连接B超探头的方式,例如卡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连接方式,本身就具有不需要额外的零部件、一般可以重复安装、结构紧凑等特点,因此将这种连接方式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由于其不需要其他额外零件,则可预期其不会造成额外零件的污染,由于其结构紧凑,则可预期其所占空间较小,这些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卡接本身结构可以预期的,都是卡接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B超探头与阴道窥器的哪个部分卡接,而在针对子宫所进行的手术中,自然是要求尽可能多地探查到子宫内的情况,或者是尽可能多地探查需要处置的子宫某些具体部位的情况,此时,将B超探头设置在合适探测到子宫内情况的位置,是需要根据医务人员使用情况来进行调整的,例如本专利就给出了将B超探头设置在前页、后页的内外侧的不同设置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要将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卡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B超探头的卡接位置。因此,将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结构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上的具体位置,即分别在前页外侧、前页内侧、后页内侧和后页外侧。医生针对患者个体的情况选择用于诊断或治疗的具体成像实施方案是本领域的惯常和必然的做法,因此根据患者的情况选择将内窥装置固定在阴道窥器的具体适合的固定部位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胡颖所声称的上述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胡颖诉称:

一、 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动机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被诉决定将证据1认定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有误。

二、 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不能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三、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所限定的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的四个位置上,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的技术效果,即便该技术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其也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故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贝尔森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胡颖(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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