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转让价格的认定】
第三条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具体适用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
(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担保人转让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达到8千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可以参照前款标准执行。
第七条【重大损失的认定】第三条第(十二)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3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条【一般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管辖协商】
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单位犯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第三条第(四)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证据收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固定、保存。
第十三条【定罪证据】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