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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高"跨类认定驰名商标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0-3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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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 为第7628640号“LEGO”商标,由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光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商品。


引证商标一 为第135134号“LEGO”商标,由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公司)于1980年1月5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二 为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由乐高公司申请注册,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三 为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由乐高公司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65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主要理由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乐高公司及其“LEGO”、“乐高 ”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玩具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被异议商标是对乐高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具有明显恶意 ,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乐高公司的商标权益。综上,乐高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LEGO”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全球注册一览表;

2、《世界最驰名品牌》一书相关页及摘译;

3、乐高公司产品销售城市列表、产品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4、“LEGO乐高”产品中国总代理和各地商场出具的证明;

5、2005、2007、2010年商标许可协议;

6、乐高公司认刊和广告合同;

7、电视节目广告监测报告及相关图片;

8、国家图书馆1994至2001年间报刊杂志报道;

9、2006-2010年报刊杂志相关报道;

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1、国家玩具协会授予乐高公司的荣誉证书;

12、1997年7月17日法制日报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3、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域名的裁决;

15、台湾地区相关裁定书等。


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456号《关于第7628640号“LEG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下:


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乐高公司“LEGO”商标在“玩具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 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此外,乐高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乐高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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