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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二)

刑事辩护参考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2-26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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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有不认罪认罚的自由。但现实是,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启动权、拒绝启动权、量刑建议权均由侦诉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掌握,此时侦诉机关强调:认罪认罚是一项司法职权,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二是被追诉人有选择何时认罪认罚的权利。但现实是,侦诉机关以“过时不候”的姿态,要求被追诉人尽早放弃”抵抗“,越早认罪越好,越晚认罪越不利。三是被追诉人有反悔权。但现实是,此时侦诉机关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合作型司法,认罪认罚具结书包含了控方的量刑承诺和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或协议。被追诉人反悔,就是违背诉讼诚信,浪费司法资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自愿性,需要在职权主义和合意主义的逻辑混乱的背景下进行考察。


2、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难点

从形式上看,被追诉人自愿在在具结书上签下自己的名字,似乎就表示其是自愿认罪认罚的。自愿,是指主体出于自身意愿遵从内心行事。任何领域的自愿性判断,都是一道恒久难题。


由于我国审前羁押率较高、无罪判决率极低,对被追诉人形成一种结构性压力。在认罪认罚时,被追诉人只剩“重一点的刑罚”还是“轻一点的刑罚”两个选项,其意志自由、判断自由、决定自由均受到限制。


如果“自愿性”意味着被追诉人拥有在“重一点的刑罚”还是“轻一点的刑罚”两个选项中择其一的自由,那么任何认罪认罚都是“自愿的”。


如果“自愿性”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认罪没有受到任何压力,或者说,没有受到任何的外在影响。那么,几乎所有认罪认罚看起来又都是“非自愿的”。因为,无论司法人员的态度多么和蔼可亲,一切刑事追诉活动都不同程度对嫌疑人产生某种形式的压力。


五、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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