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要求:
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
承诺回购
社会资本方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
承担
社会资本方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
承诺最低收益
,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
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要求:
地方政府不得以文件、纪要、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企业为政府举债;不得为任何主体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主体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可见,现在政府对于地方政府举债担保的容忍度进一步降低。
可能,今年不仅仅是金融风险的监管年,亦将是财政金融的风险的整顿年。
这份50号文,其实已经建立在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也是对于之前多份文件要求的
重申
。
在国发43号文及2014年《预算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地方政府提供的担保是被市场接受的
,政府层面也会要求履行该类担保,如国发43号文也规定“地方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要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0号)》就也明确要求“因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政府负有连带偿债责任的债务”
国发43号文及2014年《预算法》是整个的分水岭。之后,国务院对地方政府债务进行了清理,严禁地方政府提供担保。
这种方向的转变,和整体经济环境的变化有关系:当经济上行的时候,地方政府的担保风险可控,地方政府可以借助自身信用通过融资平台融资发展经济,金融机构也可以做成一笔“风险较低”的业务,虽然法律上禁止地方政府提供担保,但是符合各方的利益,大家也就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但是当经济下行,地方债务规模过大时,为了防范地方政府破产,控制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中央放开了地方融资的渠道,规范了发债渠道和额度管理,将地方政府债务纳入统一监管,对于监管之外的“隐形”的、预算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务,如提供担保等就自然而然就被严禁了。
这种禁止同时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上。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就明确禁止政府提供担保,第35条的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事实上早在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就禁止国家机关提供担保,除非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为外债转贷而提供的担保,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015年财政部也多次要求禁止地方政府的违规担保,最高院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辽宁省政府1996年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
而本次发文对于
严禁担保函的力度,放在
此次的50号文在现今的时间背景下,势必更为凌厉。
根据新预算法以及国发43号文,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不过,新的预算法实施后,执行一直欠佳,部分地方政府违规举债的情况仍然存在。
在政府的违规举债方式中,直接举债方式较少,更多的是一些变通的方式,比较常见的是通过政府融资平台间接进行融资,或者变相提供担保的方式增加或有负债。如有的政府部门通过委托融资平台公司代建的方式,约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隐形增加政府债务。
另外,目前流行的PPP、产业基金等融资方式有些项目的安排也涉嫌政府为项目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