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
检查人员进一步调取了A企业近1年同类药品的出厂价格,发现企业在处理样品药视同销售时未参考同期同类价格,进而导致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售价。
对此,A企业财务人员解释称,样品药不允许上市流通,因此按照企业正常销售的药品,无法找到同类药品,自然无法找到相同的价格。
检查人员认为,视同销售价格指的是货物价格,不应受规格和包装等因素影响。更重要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关键词,是“同类”而不是“相同”,因此对企业的解释无法认同。
税务机关认为,考虑到样品药的特殊性,无论企业基于何种考虑向医疗机构提供样品药,一来须遵守药监局等相关管理机构的规定,二来需要尽可能节约资金。
如此一来,样品药的包装规格往往不同于正常流通的药品,比如正常销售的阿司匹林是一盒20片装,每片0.5克。
考虑到使用对象的不同,还存在10片装,每片0.25克的包装规格。实践中,企业提供的样品药可能是2片装或4片装,包装也会相应简化。如果以包装规格不同来推断,样品药自然不同于正常销售的药品。
但是,无论样品药采用何种包装规格,每片剂量无非是0.5克或0.25克,否则由于剂量差别会导致样品药失去了样品功能。
基于此,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价格的规定针对的都是货物,而不是包装。因此,样品药的视同销售价格是可以找到的,企业核定视同销售收入的方法使用错误。
风控建议
药企发生对外提供样品药、赠送和投资等视同销售业务时,一要把握增值税法规定的三种方法的处理次序,不要动辄采用成本加成方法;二要把握“同期同类”的含义,不要仅限于“相同”。
比如,企业正常销售某种测量仪器时会将其与试剂或试纸合并包装出售,但提供样品时只有测量仪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说无法找到同期同类价格;
三是要正确理解视同销售指的是货物,该货物应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主要载体。显然,不同的包装或不同的销售策略无法改变货物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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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扩大研发费税前扣除范围
医药生产企业往往每年都会投入不少资金开展研发活动。然而,一些医药企业没有深入研究现行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扩大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典型案例
检查人员审核B药企费用列支情况时发现,该企业在研发费归集中比较随意,一是将2014年以前购买的用于研发项目的设备,一次性从固定资产清理中转入“管理费用——研发费用”,并于该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了加计扣除;二是将非研发人员的工资、通讯和差旅等费用支出计入“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科目,一并加计扣除。
B企业财务负责人解释,上述差旅费和通讯费等支出是在研发活动中发生的,应属于研发费用支出。至于购买的研发设备,主要是用于药品试剂的生产和测试。由于此类设备在时限内使用完毕后,即使还具有使用价值也废弃不用了。因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而是一次性转入研发费用。
检查人员认为,现行税收法规中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与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归集的研发费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企业不能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做研发费用的税务处理,否则会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风控建议
医药企业研发工艺复杂、设备专属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特点促使其在研发费用归集标准上更多参照科技、医药部门要求。比如《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各项费用科目的归集范围,就与现行税收法规存在差异。
更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法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与企业会计核算的研发费在内容及范围上有所区别。换言之,税法规定的范围较之企业会计核算的范围要小,扣除内容更加严苛。
基于此,医药企业首先要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对于超过范围的研发费用,应加大税务风险防范力度。
与此同时,医药企业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加强企业财务部门与研发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研发部门提供科技研发活动原始凭证时,应尽可能让财务部门明确该项项目费用性质以及类别的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减少财务部门因对研发活动界定不清导致的失误。
二是熟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法规,避免“老设备适用新规定”情况的发生。
三是要明白国家出台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目的,是推动科技创新,带动产业升级,绝不是让企业将其作为偷逃税款的工具。一旦医药企业借加计扣除之名偷逃税款,将会面临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