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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滨江法院|判断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时可参照商标法的原则方法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04 18:0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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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34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慧萍、黄潇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广,系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衍仲,系公司副总经理。何根平,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药房)、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黄潇伟,被告千家惠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广、包头中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衍仲、何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家惠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2、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产品的行为;3、包头中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4、包头中药公司在《法制日报》及《浙江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包头中药公司、千家惠药房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千家惠药房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1988年和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准商品为第五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康恩贝公司拥有“前列康”注册商标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驰名商标”,以及多次获得“浙江名牌”等其他荣誉,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余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以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2010年,原告开始设计、申请、备案“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新包装并随即投入使用至今,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外。近年来,原告投入广告宣传费高达数亿元,“前列康”产品新包装、装潢在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形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同类药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千家惠药房”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樱花牌普乐安片”字样的商品。经了解,被告包头中药公司长期以来生产和销售的“樱花”牌普乐安片产品假冒抄袭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装潢,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对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康恩贝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行为,构成对康恩贝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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